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同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8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二頁第十六列以下有關上訴及上訴期間教示說明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業已詳述原判決係依被告認罪後並與檢察官量刑協商後之求刑而為判決,故當事人依法均不得上訴,足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第16列以下有關上訴及上訴期間教示說明欄之記載,顯屬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