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14號被告即上訴人 周玉松 上列被告(上訴人)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原告(被上訴人)A女、A女之父、A女之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1年度訴字第2146號),嗣經本院判決原告、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3以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因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以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均無負擔情事。其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1,377元、50萬、50萬,第一審判決原告A女、A女之父、A女之母各別勝訴50萬1,377元、25萬、25萬,其餘部分駁回,被告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00萬1,377元)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6,498元,由於被告上訴遭高等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應即由被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