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啟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啟超係告訴人 徐金蘭 之小叔,雙方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兩人因工程合約糾紛,常起爭執,詎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再度發生爭吵,被告賴啟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言:「要讓妳無法工作」等語,旋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金蘭,致使告訴人徐金蘭受有頭痛併頭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啟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啟超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審理中,告訴人徐金蘭與被告賴啟超達成和解,告訴人當庭聲請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
103年度附民字第92號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