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請人 曾國凱 相對人 曾品諠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金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品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甲類家事事件,揆其訴訟標的性質非屬當事人得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自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查兩造於本院家事調解程序中,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本院家事調解事件處理紀錄表及訊問筆錄足參,經核並無不合,自當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審理、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宛婷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結婚,相對人金宛婷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相對人曾品諠,雖登記父為聲請人,惟相對人曾品諠與聲請人實無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品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曾品諠之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曾品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