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偵字第7216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4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中段)經送醫救治,並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1時44分許,由護理人員為其施以抽血酒精檢測,...」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7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再因被告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酒醉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醉後駕車所造成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醉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酒醉後駕車之可能,及時刻記取酒醉後駕車係不法之行為,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罰金、或處以拘役、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18
5巷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向本署指定機構支付新台幣4萬元,經檢察官職權撤銷原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21日0時許,飲酒後,明知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騎乘車牌號碼000—822號重型機車,途經新竹市○○○道3.5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行車操控不穩,致其機車不慎自行撞及路邊護欄,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並為其施以抽血酒精檢測,發現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94.7MG/DL、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7毫克(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汽機車駕駛人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相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黃怡甯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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