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9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之戶籍地雖均位於台中縣○○鎮○○街珍東巷152號,但依兩造借據第11條,兩造約定借款以原告新竹分行所在地為契約履行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就讀新竹私立新力工商及世界工商期間,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放款借據」6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56,829元,原告自88年12月起撥款完畢,被告三人目前尚欠本金156,829元,其中附表編號1至5各一筆,合計金額131,069元,附表編號6額度28萬元,約定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動用,被告三人共動用一筆25,760元,詳如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以上借據均約定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部分,附表編號1至5按滿一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訂定(如借據第2條第
1款、第3條第1款),附表編號6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如經原告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利率計息,如因逾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即
95年6月1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5%固定計算(如借據第4條第4款、第5條第1款、第6條)。以上借款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餘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各借據之違約金條款)。本件被告乙○○係於93年7月1日畢業,自94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156,8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丙○○○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6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960元(裁判費、登報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表┌────┬───────┬───────────────┬────────────────────┐│編號│結欠本金│應收利息之利率及其起迄日│逾期違約金之利率及起迄日│││(新臺幣)│││├────┼───────┼───────────────┼────────────────────┤│1│26,360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息百分之7計付利息│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26,360元│同上│同上││││││├────┼───────┼───────────────┼────────────────────┤│3│27,680元│同上│同上││││││├────┼───────┼───────────────┼────────────────────┤│4│21,450元│同上│同上││││││├────┼───────┼───────────────┼────────────────────┤│5│29,219元│同上│同上││││││├────┼───────┼───────────────┼────────────────────┤│6│25,760元│自94年8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同上││││,按年息百分之3.17計付利息;│││││自94年11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7計付利息;│││││自95年2月1日起至95年4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付利息;│││││自95年5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3計付利息;│││││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131計付利息││├────┼───────┼───────────────┼────────────────────┤│合計│156,8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