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王思穎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①於民國93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3月15日確定;②又於93年2月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罰金銀元5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94年12月7日確定;③又於93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2月24日確定;④又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於95年7月11日確定;⑤又於95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
8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95年9月7日確定;⑥又於95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2月8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罰金銀元250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④、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上開⑥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7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13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11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12月1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8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4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5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07號、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88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2月1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7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89年7月29日確定,並於94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五)乙○○仍不知警惕,又於93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3年3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六)乙○○不知悔改,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於同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七)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5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5年12月8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八)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8年7月1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九)乙○○不知悛悔,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同日確定。
(十)乙○○竟不知悛悔,又於98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十一)乙○○不知悔改,又於98年10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十二)乙○○竟不知悔改,又於98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9年3月8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十三)乙○○仍不知悔改,又於99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同日確定。
(十四)乙○○不知悛悔,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10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29日晚上7時12分許,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王思穎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