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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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年7月、12月各繳納地租地瓜1,840台斤,並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前手)未依約繳足地租,其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
㈡由於被告積欠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㈢被告被繼承人 張水淋 自減租條例施行後每年給付地租現金新
台幣(下同)6百元,此租額係原告之父 張朝陽 所定,給付時間係每年農曆6月稻穀收成後,以此標準收租10餘年,近1、20年地租則調漲至每年1千元。
㈣原告乙○○之父張朝陽於民國71年間死亡,由於張朝陽死後
未遺留系爭租約契約書,被告於其繼承人張水淋97年間死後,要求原告乙○○配合辦理更正承租人之登記,原告乙○○至此始知系爭租約租額為地瓜1,840台斤。
㈤系爭土地每分地每年可收成地瓜數千台斤以上,何況被告現
在種植鳳梨,每分地每年收成所得金額超過10餘萬元以上,可見原租額地瓜1,840台斤,尚稱合理。
㈥被告實際占耕系爭土地北半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12平方公尺鳳梨田,及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
㈦從而,由於被告歷年累欠地租已達2年以上總額,業經原告
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爰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鳳梨田、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註銷(原告誤稱為塗銷)租約登記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原由被告丁○○、戊○○之曾祖父 張火敦 承租耕作
,再由其祖父 張天生 、父親張水淋,以至於原告依序繼承耕作權,從未停止耕作,並依系爭租約,按時以作物代金繳租,未曾欠租。
㈡作物代金原議定為6百元,嗣由張水淋與原告乙○○協議調
漲為1千元,已繳納10餘年。詎原告於98年初以口頭告知調漲作物代金為萬餘元,此爭議業經彰化縣芬園鄉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但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原告遂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年總額不實之理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顯有違法濫訴之嫌。
㈢系爭租約記載被告承租面積為0.2777公頃(2,777平方公尺
),但因張天生與其弟 張金連 就系爭土地與相毗鄰758地號土地約定分戶分耕,致被告實際耕作系爭土地之面積約0.1公頃而已,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張金連之繼承人占耕。
㈣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及若干荔枝,鳳梨需3年始能收
成,每年約賣得2、3萬元,尚未扣除相關成本。至於荔枝等其他農產品收成,亦屬有限。原告採農產品較高時價作為核算代金標準,並依系爭租約正產物地瓜作為計價標的,固屬有據。惟環視市場現況,鳳梨價格遠不及於地瓜之2成。倘任令出租人恣意主張,完全無視事實現況,縱令被告將全部收成鳳梨繳交原告,亦無法達到法定租額千分之三七五,故與減租條例立法初衷背道而馳。職是之故,租金協議應兼顧法理與事實,公允可行,並無害於兩造權益始然。
㈤被告欲將98年地租1千元繳交原告,託由鄉公所人員及村長轉交,但遭原告拒收。
㈥從而,兩造既有減租協議,加上被告歷年未曾累欠地租,則
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其請求收回土地及註銷租約登記,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每位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依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7年租約清查資料顯示,系爭租約字
號為芬竹字第20號,現出租人為於42年3月1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丙○○,及於74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之原告乙○○(自其父張朝陽繼承而來),承租人原為被告被繼承人張水淋,被告於張水淋97年間死後因繼承而取得耕作權,承租面積為0.2777公頃,租額為1,840台斤,約定繳租時間為每年7月、12月。
㈢張水淋自減租條例施行後每年給付地租6百元,給付時間係
每年農曆6月稻穀收成後,以此標準收租10餘年,近1、20年地租調漲為1千元。
㈣被告欲將98年租金1千元繳交原告,託由鄉公所人員及村長轉交,但遭原告拒絕。
㈤被告實際占耕系爭土地北半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1,112平方公尺鳳梨田、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
㈥地瓜(台農66號)自70年起至97年止,每公斤約8元至17元,平均每公斤約12.5元,折合每台斤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或其前手間有無減租協議?㈡原告以被告欠租達2年以上總額為由,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並
收回土地、註銷租約登記,有無依據?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乃耕地租額之最高限制,契約當事人有較低之約定者,應從其約定(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其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系爭租約第3條亦載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繼承人張水淋自減租條例施行後每年給付地租現金6百元,此租額係原告之父張朝陽所定,給付時間係每年農曆6月稻穀收成後,以此標準收租10餘年,近1、20年地租則調漲至每年1千元等語(本院98年9月17日勘驗筆錄、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被告辯稱:截至張水淋於97年間死亡為止,均有持續繳租,每年繳納1次,原來租額為6百元;根據張水淋生前所述,後來地租漲至1千元出於原告提議,因原告嫌6百元太便宜,1千元地租已繳納10餘年等語(本院98年8月26日、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大抵相符。再佐以卷附彰化縣芬園鄉公所97年租約資料清查顯示,原告乙○○於81年度換約時已在系爭租約契約書上用印,是其明知系爭租約租額為1,840台斤(以每台斤7.5元計算,折合13,800元),猶願意每年僅收取地租1千元,10餘年來未曾異議,足見被告辯稱兩造(或前手)間確有減租協議,核與事實相符,洵值採信。至於原告乙○○主張其於張水淋97年間死後始見到系爭租約契約書云云,顯然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揆諸前開判決及系爭租約意旨,兩造應同受減租協議之拘束,是被告或其前手既已遵照減租協議,按期繳納地租不曾間斷,加以98年度地租業經被告提出,但遭原告拒收,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歷年累欠租金(差額)已達2年以上,即屬無據,故難採認。
七、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出租人依此規定終止租約者,必須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始足當之。查被告既無積欠地租達兩年總額之情事,是原告依此規定,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依據。
八、從而,系爭租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仍繼續有效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12平方公尺鳳梨田、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水泥道路,交還原告,並會同原告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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