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林思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11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思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尤明鴻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林思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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