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1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聰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聰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另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同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查被告潘聰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部分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15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1年8月21日易科罰金而形式上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折抵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3月,所餘刑期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則被告上開2案件既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以該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全部執行完畢之日(即103年1月13日),作為上開2案件執行完畢之日,不得謂前案已於10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開2案件既均未執行完畢,其本件犯行自非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者,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認。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復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曾2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非堅,惟念施用毒品性質上乃屬對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