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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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 毛重 合計玖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永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10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第7行關於「10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105年」;並於末行補充「潘永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4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嗣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存卷可證(見警卷第2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審酌被告尚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含包裝袋4只,毛重合計9.04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毒品簡易篩檢試劑檢驗,其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餉潭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為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均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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