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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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6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60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賴虹君 代理人 趙興偉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賴虹君間更生方案可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
4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5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上不能再自認應與一般未負債之人民可
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如債務人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之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㈡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25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6700元,參酌
銀行公會試算表每月最低生活費3萬148元(含3名子女扶養費1萬5354元),可分配餘額為0元,現債務人提供月付金5800元作為更生方案之依據,其月付金從何而來不無疑慮,恐有假借更生之名損害債權人受償之虞,且本案貸放商品為保單好好貸,其保單存續與否債務人並未敘明,此舉恐有隱匿財產之虞,並符合消費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又債務人所提清償成數僅8.13%,低於消債條例142條免責之門檻,難認已盡力清償。
㈢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民事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0日(含)以前給付,共清償72期,合計6年,每期清償5800元,清償總金額41萬7600元,總清償比例為
8.15%,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又債務人陳稱現任職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臺北捷運後山埤分公司,時薪制,每月有固定收入1萬5000元,另有兼職清潔打掃收入5000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育兒津貼補助收入2500元,合計固定收入22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710元(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標準2萬6777元,計算方式見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理由三㈢所示),每期清償5800元當有履行之可能,且將其兼職收入及社福津貼均予納入,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據之方式維持生活,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全數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細繹其支出項目復無任何浪費、奢侈情形,復查無卷存事證可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各款法院不得逕為更生裁定認可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有薪資及固定收入之可處分所得,且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業均已用於盡力清償債務,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承上所述,原認可裁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該更生方案業經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情,而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為生活程度之相當限制,洵屬有據。
㈡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清償債權總額僅約8.13%之債務,其
餘債務即可減免,而免責則須清償20%以上,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且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業已為確保債權人權益,而就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設有相當限制,其中並無債務人如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等消極事由,可知對於選擇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消債條例並未明文將有不當理財之債務人排除不予適用。是以,債務人倘非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自不得僅以債務人有不當理財之原因,而不予認可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不能僅從清償成數判斷之,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亦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更生方案即堪認適當。查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並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司法事務官審酌後核屬公允、適當、可行,遑論業經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法院自得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縱債務人因收入不豐而僅能清償債務總金額之8.13%,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6年,非屬短期,債務人勢必緊縮開支,按期履行,方能達到更生之目的,形同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生活有相當之限制,換言之,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至於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清償達於142條之條件可聲請免責,乃債務人聲請免責條件之一,與此處債務人不行免責之程序,而履行清償方案無涉,異議意旨認此部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原裁定認可時已予考量,仍予異議,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其所得如原認可裁定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業已盡力清償,亦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原裁定逕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如原認可裁定附表所示之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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