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宋宏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02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由受僱人即民生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業已合於補充送達之規定,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揭上訴期間原應於同年月19日屆滿,然19日至22日均為國定假日,即應以次日代之,是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人迄於同年月24日始行提出,有其上訴書狀可考,顯已逾上訴期間至明,是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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