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5號聲請人甲○○住花蓮縣○里鄉○○路0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惟處分後應由相對人甲○○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胞兄。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本院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兄嫂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函復准予備查在案。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畸零地,現擬由第三人張丁○○、戊○○將其等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先行合併為同一地號(535地號),再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分割出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後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張丁○○、戊○○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互易,使相對人取得格局較為方整之土地,將更有利於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管理,爰依法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亦分別予以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交換協議影本、地籍圖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5件為證(本院卷第17、
29、31至39、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監宣字第83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經聲請人與關係人丙○○到庭陳述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與擬互易後所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間,二者之總面積約略相同,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亦相近,互易前後相對人名下財產之總價值並無減損,形式上對相對人尚無不利。而互易後相對人可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相較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土地格局較為方整,自日後不動產之使用收益管理而言,應能保有較高之彈性與市場價值,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相對人之利益計,乃限制處分之方式應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與所附地籍圖為之,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自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相對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一:互易前相對人之不動產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1.84㎡1分之12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46.91㎡1分之13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137.92㎡1分之1附表二:第三人張丁○○、戊○○共有之不動產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233.52㎡張丁○○:4分之1 詹麗麗 :4分之32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276.92㎡張丁○○:4分之1詹麗麗:4分之33花蓮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1,093.40㎡張丁○○:4分之1詹麗麗:4分之3附表三:互易後相對人應取得之不動產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備註1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46.91㎡應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協議暨地籍圖,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2花蓮縣○里鄉○○段00000地號土地139.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