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9號),本院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執行效果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意圖不勞而獲,以
竊盜方式獲取本件財物,造成被害人 龔珈瑩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相當輕微,且經被告提出給警方扣押在案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其警詢筆錄人別資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
257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49號被告何宇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0年3月24日0時5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號對面,見龔珈瑩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入車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7元得手,全程為 凃家銘 目睹並以行動電話錄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時7分許,在上址、何宇倫身上扣得現金257元(已發還龔珈瑩)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龔珈瑩、凃家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截圖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257元,已由證人龔珈瑩領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證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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