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聲請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144號聲請人 陳素貞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55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聲請人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於民國110年8月16日提出之書狀未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張寶玉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缺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胡宏文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