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
乙○○甲○○丙○○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
朱元宏 律師 蘇哲科 律師被告戊○○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埔交附民字第五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及丙○○各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甲○○及丙○○各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甲○○及丙○○各二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在南投縣國姓鄉街上飲用六瓶啤酒後,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途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南投縣國姓鄉糯米橋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適對向有被害人 王雲混 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閃煞不及,迎面撞擊被害人機車,造成王雲混左腳斷裂,當場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原告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甲○○及丙○○均為被害人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用:計支出三十六萬元,由原告丁○○支付,惟其中帆布、布浪及牌樓共一萬五千元不予請求,是僅請求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喪葬費。
⑵精神慰撫金: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死亡,使原告丁○○痛失終生伴侶,家庭隨
之破碎,原告乙○○、甲○○及丙○○則痛失父親,悲痛萬分,為此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三)原告乙○○及甲○○前均為臨時工,月入約二萬元;原告丁○○不識字,之前為散工,月入約二萬元;原告丙○○高中畢業,前任櫃台小姐,月入約二萬一千元。
(四)本件車禍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由被告四人均分,各領得三十五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喪葬費收據暨明細三件(以上均影本)、賠案領款狀況查詢一件及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四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二八0號刑事案件全卷,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凌晨,在南投縣國姓鄉街上飲用六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國姓往埔里方向行駛,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行經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南投縣國姓鄉糯米橋時,應注意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以防止危險發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酒醉無法安全操控車輛致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撞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三五一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王雲混,造成被害人左腳斷裂,當場因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交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二八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並致令其死亡,已如前述,而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子女,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三件可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后:
(一)殯葬費部分: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而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本件原告丁○○請求其支出之三十四萬五千元殯葬費,業據提出收據暨明細影本三件為證,上開收據明細所列支出費用,除禮儀雜支八萬元之記載過於空泛,無法認定係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其餘尚屬習俗上必要之喪葬費用,應予准許,故原告丁○○得請求之殯葬費應以二十六萬五千元為合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本件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橫遭喪夫及喪父之痛,精神上自感痛苦,渠等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死;原告丁○○現年六十三歲,晚年喪夫,不識字,前任散工,當時月入約二萬元,原告乙○○及甲○○前均為臨時工,月入均約二萬元;原告丙○○高中畢業,前任櫃台小姐,月入約二萬一千元;又經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九十一年度報稅資料,原告丁○○名下有田賦、房屋各一筆,原告乙○○名下有汽車一輛,二人九十一年度均無報稅資料,原告甲○○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丙○○名下無財產,九十一年度無報稅資料,被告名下有汽車一輛,九十一年度所得總額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有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件可稽,認本件原告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原告乙○○、甲○○及丙○○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則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四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每人各得三十五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其提出之賠案領款狀況查詢一件存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自得扣除之。從而,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為七十一萬五千元(=265,000++800,000-450,000),原告乙○○、甲○○及丙○○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原告丁○○七十一萬五千元;(二)給付原告乙○○、甲○○及丙○○各二十五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