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第三五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包裝袋壹拾肆個(重貳點玖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肆包(淨重壹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壹級毒品包裝袋壹拾肆個(重貳點玖玖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雲林縣斗南鎮明昌里媽祖廟廁所內等處,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以約二、三天吸食海洛因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以約
一、二個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㈠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廟旁,為警緝獲毒品通緝犯 何嘉席 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因前犯之搶奪案件被發佈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並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㈢乙○○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四包(淨重一.九五公克;包裝重二.九九公克)。並於同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坦承右開犯罪事實。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複驗確認報告各一份
:證明被告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0號卷第一一頁、第一八頁)。
㈢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三一頁)。
㈣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證明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二五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證明扣案疑似
海洛因之物,經送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九五公克(空包裝重二.九九公克)(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明被告以注射針筒為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
㈦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
六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依規定遞加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送強制戒治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部分,惟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至於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號、第三五八號)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而在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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