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及注射針筒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之方式,在其南投縣○○鎮○○街三四四之三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⑴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登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九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毒品
之用之注射針筒三支;⑵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分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一八二九號、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四一號尿液檢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另尿液藥物檢驗之步驟主要分為「篩檢」與「確認」二種,而國內目前一般檢驗煙毒常採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化學薄層層析法」,前者,係指凡是使用抗原與抗體之方法,即「免疫學分析法」;而後者是一種利用薄層色層分析法的產品,其原理是利用物質在流動相的移動速度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即利用不同物資在特定的移動相及固定相的分配係數不同而將物質分離,復以顏色反應或螢光來判斷物質,就化學薄層層析檢驗方法而論,若檢體本身成份較為複雜(例如尿液中可能含有由食物而來之某些螢光物質),就可能產生偽陰性或偽陽性反應;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是利用「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部份,氣相層析儀是將物質氣化後,經過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再經過檢測器測定各種物質所表現之不同滯留時間,來判斷是何種物質,此種判斷方法,為避免因相同之物質有不同之滯留時間而產生誤判,故事前須做好各種物質之分離研究;另質譜儀部分為其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所為之鑑定,若扣除人為錯誤因素外,其精確程度達百分之百(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可參)。是遇有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所為鑑定結果不同時,自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本案前雖囑託南投縣政府衛生局進行尿液檢驗,未能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一四四號),惟其所使用之檢驗法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化學薄層層析法」,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者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方法,自應以後者較為可採。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四九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一二號、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二二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不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一八公克,另一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及注射針筒內之加水海洛因,為查獲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三個、注射針筒四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浦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審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法自得審究,無待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