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斌於民國108年9月22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飲用保力達2至3瓶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欠佳致自摔,並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6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0
8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9月22日,故意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而被告前於97、99、100、103、105、106年間,已9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
7頁),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顯欠缺反省能力,且視公眾往來安全於無物;再觀本次被告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85毫克),違反義務程度亦屬嚴重,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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