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78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渝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107年…某時」應更正為「107年2月1日夜間7、8時許」;證據部分增列「採取尿液檢驗同意書1紙、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各1份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6年
7月27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足彰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前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行施用毒品,足彰其未能自制,戒癮之心非堅,且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法治觀念不佳;惟衡被告自承其係因工作不順、兼逢父親過世,子女遭安置等變故,自覺壓力甚巨,始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犯罪之動機非惡;再酌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未擾及他人,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其施用毒品亦僅傷害自身健康,未害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自承其係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念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本案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因被告施用而耗盡,
未扣案供其本案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則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節,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3號被告王渝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渝慈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渝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2月2日8時41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鄉○○路○○○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2日7時許,員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巷○號(枋寮驛站宿101房),對王渝慈之同居人 洪翌銘 執行搜索時,王渝慈亦在現場,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渝慈坦承不諱,且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枋歸崇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嫈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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