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林凡文 送達代收人 王淑媚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無聲請人經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之情形,逕至聲請人家中拘提聲請人到案執行,顯已違反法律正當程序,請本院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經聲請人上訴,臺灣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897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聲請人所是認。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助字第2393號執行,檢察官對聲請人位於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處送達,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0年12月22日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已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而為合法送達。惟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1日以中檢謀壬110執助字第2393字第1119002706號函囑警拘提被告,嗣於同年1月20日為警拘提到案,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逮捕人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後,發交法務部○○○○○○○執行乙情,有上開點名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甲種執行指揮書、乙種指揮書各1紙可佐,是聲請人現於上開監獄執行,乃係檢察官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據以執行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531號裁定參照),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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