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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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0號、110年度執他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刀械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傷害案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然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0年度保管字第3411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以110年度沙訴字第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刀械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23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1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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