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2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嘉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312、18952、250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32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許峻彬
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