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簡字第35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紀瀚

被告 汪時瑋 即太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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