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125號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宋丞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