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70號

原告金科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喻閎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

被告 李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委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為其申辦房屋貸款,並簽訂委託契約,約定以核貸金額之6%作為服務報酬。倘被告不配合填寫申請書、補資料、對保等,致核貸公司無法進行撥款程序,則視同違反契約,被告應給付服相當勞務報酬金額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為被告覓得核貸機構後,被告竟拒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萬元(以核貸金額150萬元計算【計算式:150萬元×6%=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系爭契約第8條固約定雙方合意選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民事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僅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約定乃屬其事先單方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雖有締約自由,但實際幾無磋商餘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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