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原小字第117號
代表人 陳載霆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就業處所:同上
邱至弘 就業處所:同上
被告 黃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69元,及其中新臺幣7,215元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附表一之行動電話門號,且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新臺幣(下同)7,215元,並積欠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22,354元(合計共29,569元)。
⒉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69元,及其中7,2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及32頁正反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欠費門號資訊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15頁),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寧埔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0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就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附表二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楊茗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啟用日
債權金額
1
0000000000
102年11月9日
10,457元
2
0000000000
102年11月9日
19,112元
3
0000000000
102年12月8日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