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27號上訴人 李金耀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表人 余昭俊
送達代收人 林益瑞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5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就不合法之上訴,未為裁定駁回而移送高等行政法院者,仍屬不合法,上訴法院自得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2月3日109年度交字第583號行政訴訟判決,於同年12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1月21日函文副知上訴人逕向本院補提理由,但上訴人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故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費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郭銘禮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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