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鄒德勝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公路南向8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因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外側車道之後方來車(下稱系爭後方來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舉發,上訴人到案申訴不服,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3月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簡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認有變換車道不慎,以致發生車禍之事實。但交通罰則3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沒有規定因特殊條件(因前方車禍),不得不變換車道,或由於個人疏失,變換車道發生車禍的罰則。本件上訴人同意和解,為何員警不能採用無行政處罰方式處理?且製作筆錄時,員警已告知可能會被行政處罰,是否成為先射箭(車禍就要罰款)再畫靶(再找條例)心態。法律的目的,應不在於過失處罰。就證據而言,被上訴人僅依員警事故筆錄,即認定上訴人任意變換車道;且其說明資料連車禍車輛顏色都寫錯,可合理懷疑沒有進行任何事故鑑定。又舉發員警沒有盡到確實詢問車禍雙方當事人、調查事故發生原因的職責。綜上,爰聲明:1、原判決均廢棄。2、原裁決撤銷。3、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核原審依據勘驗舉發光碟結果,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詳原判決書第4至6頁)過失之責;與上訴人自承「確認有變換車道不慎,以致發生車禍」等語相符。因此上訴意旨以己意解釋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立法目的等,並主張原判決違法云云,核同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黃莉莉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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