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丁元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葉茂清 之繼承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是知在拋棄繼承權後,繼承人成為自始不是繼承人,在法律效果上即與該繼承事件完全無涉。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葉茂清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或有限定繼承之文件、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意旨,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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