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明芳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0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9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另於10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8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嗅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102年7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明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明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採檢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I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49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甫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82號、101年度簡字第3025號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2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甚且被告另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案於102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本件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且構成累犯,原審仍量處於前次裁判相同之刑度有期徒刑5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顯屬過輕而有不當。被告於原審雖陳稱其施用毒品是因為伊父親中風,心情不好而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惟查,被告從99年開始,即因施用毒品罪,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本案102年7月仍未戒除毒癮,被告之父中風,縱係屬實,顯與被告犯罪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非法定減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分經法院判處三次有期徒刑5月,仍一再觸犯同類型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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