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弘達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2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1402、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林弘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0日19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附近某處,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仍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為證。且被告本案所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法應予訴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量處有期徒刑各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等語。
三、被告林弘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雖因意志薄弱而受毒品誘惑再次施用毒,但心中深感悔悟,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判決並未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作為量刑考量,遽然判此重刑,殊難信服亦非持法之平,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因被告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出獄後猶再犯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各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是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時,即已將被告坦承犯行作為該條第10款犯最後態度之認定依據,並非對此未加斟酌。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業經原審判決記載明確,詎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毒癮,本案犯行分別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衡以該2罪之法定刑,並因符合累犯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各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
(三)此外,被告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吳淑惠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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