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前科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860號、第4441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數罪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連同前述㈠所示之罪刑,經送監執行於88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7月又28日,㈣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連同前開㈠至㈢所示之殘刑,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5月25日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95年6月4日);並補充犯罪事實:甲○○所竊得之銅製花瓶1只及銅製香爐1個,其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2,500元(合計9,500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開一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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