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市集前行人穿越道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3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與配偶 李隆潔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重新市集前行人穿越道時,車行方向為綠燈,異議人前已見有警員在該處執行交通勤務,且係搭載子女同行,並無闖紅燈之可能,本件舉發事實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駕駛於96年3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重新市集前行人穿越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依據派出所勤務表單獨執行該時段守望勤務,該號誌平常是閃黃燈,如有行人要穿越道路,須由行人以手動操控,先變成綠燈,在轉黃燈、紅燈,就跟一般紅綠燈一樣。」、「(問:是否確定異議人通過該路段時是紅燈?)我可以確定,因為我就站在前方10公尺。我看到的情形是當時燈號已經變成紅燈,異議人仍然穿越該路段,並不是在黃燈時通過...。」、「...因為我在執行守望勤務,無法加以攔停,我看到她闖過去時,我有拍照,就把她的車號、車型都拍照下來,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1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行人很多,如果我闖紅燈反而要閃行人很麻煩。」等語(見本院前揭訊問筆錄),依其所述情節,其機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眾多行人穿越其車道,則其行車方向之燈光號誌理應為紅燈甚明。況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異議人空言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經駕駛於前述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9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