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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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人所持有之摩托羅拉牌V3i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係乙○○所有,於民國95年9月下旬某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便利商店前遭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夜市,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向該成年人買受,並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換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號)門號SIM卡撥打使用,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96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向前述成年人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其購買時,認為該行動電話尚新,且經檢視該行動電話內標籤,以為其來源應無問題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上揭時、地遭竊乙
節,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經指認扣案行動電話無誤,另有指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據,是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無誤。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購,並換用其所有之門號使用等情,除被告供述在卷外,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何鳳英 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存卷得憑。
㈡前述款式行動電話,初上市期間,於一般通訊商品商店之標
示單價,約12,000元至14,000元間,迄96年5月22日止,其價格尚不低於5,450元,更有高達6,2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而上揭行動電話乃被害人於95年8月21日所購,有在卷之行動電話照片內購買日期標籤可資為憑,被告於同年11月間購買時,既有檢視上述標籤,則其自得知悉該行動電話乃甚新之商品,並可極易推知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必高於4000元甚多,其以顯然低於正常交易市場之價格故買之,衡諸社會常情,其對本件行動電話係屬來歷不明之贓物應有認識。故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故買贓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