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27頁)、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相關網頁列印資料三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4號卷第28至30頁)」,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有容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被告謂:伊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對方說是做外匯買賣,叫伊給他一張金融卡,公司也會給伊一張金融卡,以方便做外幣買賣云云,但其竟無法提出其所謂應徵公司之任何資料,亦無其所交付金融卡對象之任何年籍、姓名資料,依此不符常情之交付金融卡過程,益徵被告應知對方來路不明行事違常,其有幫助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與其同夥利用其銀行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減輕其刑。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移送併案之96年度偵字第3774號偵查案件,其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詐欺份子,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份子得以順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復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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