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嘉音 即 李寶珠
李家豪 (即 李鈴雄 之繼承人) 李家銘 (即李鈴雄之繼承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淑月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李 劉彩娥 被上訴人即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顏紹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2年度苗簡字第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鈴雄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嘉音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於繼承被繼承人李鈴雄遺產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嘉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 李劉彩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視同上訴人為彩娥商店之負責人,前於民國92年5月20日邀同上訴人李嘉音即李寶珠(下稱上訴人李嘉音)及訴外人李鈴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以中華廠牌、出廠年份為1998年、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復華銀行)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訴外人復華銀行92年5月19日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自92年6月26日起,按月於每月26日繳款,分24期償還,每期應償還15,240元,並共同開立面額294,492元,發票日為92年5月26日,到期日為同年7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訴外人復華銀行收執。詎視同上訴人僅繳款1期即拒絕付款,尚餘23期未清償,共積欠本金287,500元(本息總額365,760元-未繳納23期利息合計63,020元-已繳納第1期款15,240元=287,500元)。嗣訴外人復華銀行將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及訴外人李鈴雄之前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李鈴雄於98年9月28日死亡,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依法繼承其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李家豪及李家銘連帶清償。
2.視同上訴人於申請分期貸款時曾提出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行照為申貸證明,且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繳時,均係由視同上訴人簽收。又被上訴人曾於99年2月23日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查封視同上訴人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並無任何異議。因此,視同上訴人辯稱不知本件借款,應非真實。
3.並聲明:⑴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李家豪及李家銘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87,500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李家豪及李家銘連帶負擔。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1.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雖稱經向訴外人復華銀行經合併後所存立之元大銀行查詢,元大銀行表示系爭債務已不存在,但訴外人復華銀行係於96年始與元大集團合併更名,而被上訴人至少於93年即已取得系爭債權,故元大銀行顯無回覆系爭債權不存在之可能。訴外人復華銀行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若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自應就債務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於上訴審始提出民法第126條主張利息請求權時效消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36條之1失權效規定,不得准許之。又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為證,佐以上訴人李嘉音於原審陳稱其受僱於訴外人李鈴雄從事豬肉加工業務,並因訴外人李鈴雄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簽名,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鈴雄載運豬肉使用等語,足認訴外人李鈴雄於系爭契約書及本票上簽名及印文為真正,應對視同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縱未與訴外人李鈴雄同住,但渠等既繼承訴外人李鈴雄遺產,則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自應承受訴外人李鈴雄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因渠等未與訴外人李鈴雄同住而異。再被上訴人所請求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者為遲延利息,未逾民法第205條利率,且非違約金,故無民法第252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另系爭車輛已交付訴外人李鈴雄使用,其是否滅失或遭遷移他處,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是自無從追回取償,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以此為辯,實屬無據。
3.又自上訴人李嘉音於原審自承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李鈴雄載運豬肉使用,且其因訴外人李鈴雄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原審比對彩娥商店經營情形與系爭車輛來源、去向等情,並參之被上訴人於92年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4541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於93年向本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強制執行,復於94年另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李鈴雄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00
000號,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鈴雄均無異議,訴外人李鈴雄更於被上訴人於92年9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與視同上訴人清償欠款時,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被上訴人既已證明訴外人李鈴雄簽名為真正,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對此仍予否認,應提出相當之反證。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所提出之訴外人李鈴雄離婚協議書係於簽訂系爭契約書3年前所書寫,時間相距過久,難以供作鑑定樣本。況離婚協議書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與系爭契約書相同,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對保詳情單所示,訴外人李鈴雄就「李」字寫法並無定則,尚難僅以前開系爭契約書等文件上「李」字筆跡略有差異而否認系爭契約書、約定書與本票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4.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連帶保證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上訴人李嘉音既於原審自承在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視同上訴人負同一債務,其主張先訴抗辯為無理由。
5.並聲明: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答辯: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未曾簽立,也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其於89年間已中風而無法簽名,系爭契約書之簽名並非其字跡,亦不知本件債務,彩娥商店未曾實際營業。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上訴人李嘉音:訴外人李鈴雄曾開設一鐵皮屋工廠,其為訴外人李鈴雄之員工,從事豬肉加工之工作,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李鈴雄載運豬肉之用。又因其受雇於訴外人李鈴雄,故依訴外人李鈴雄之要求而在系爭契約書簽署姓名。另其未曾親見視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也未曾見過視同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辯論,惟前到場陳稱:前開債務係於92年間發生,被上訴人應於訴外人李鈴雄在世時請求清償系爭債務,而非迄今始請求之;訴外人李鈴雄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上訴審補充略以:
1.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2.上訴人李嘉音:⑴訴外人復華銀行核貸時未調查上訴人李嘉音有無存款,
亦未要求薪資證明文件,徵信有瑕疵。訴外人李鈴雄當初僅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並在空白文件上簽名,其因擔心失去工作而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實係遭訴外人李鈴雄要脅而簽名,不知為何系爭本票與分期對保詳情單上竟均有其簽名。系爭契約書中「李」寫法與其平時簽名方式不同,且未在其餘兩份文件上簽名,否認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是其所為。
⑵上訴人李嘉音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已 陳明 依民法第88條、
第92條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漠視上訴人李嘉音此一主張,判決顯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及分期對保詳情單證明其真正。
⑶再被上訴人94年間對視同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流標,
尚未達強制執行無效果之程度,故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上訴人李嘉音得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可拒絕清償。
3.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⑴本件借款係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被上訴人自92年7
月26日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其何以不就系爭車輛取償以減輕債務?。又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未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且未通知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另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本票金額與其向法院主張之金額不符。
⑵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因父母離異,未與訴外人李鈴雄
共同生活已近20年,對本件債務毫無所悉,是系爭債務是否存在,容有可疑。
⑶原審判決遲延利息應自92年7月1日起算,顯逾越民法
第126條之五年時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後,5年內如未追訴,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漏未審酌,實有未妥。又系爭債務利率高達百分之二十,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酌減幅度由法院認定。
⑷系爭契約書與約定書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筆跡不同,且
該等文件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亦與其離婚協議書簽名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書與約定書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應非真正,無法接受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定系爭約定書與離婚協議書及估價單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字跡相符之結果。
⑸另本件相關文件上視同上訴人之簽名完全不同,核屬偽
造文書。況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曾向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匯豐銀行)電話查詢,訴外人匯豐銀行表示該公司40年來,均要求貸款人年齡需在20至65歲間,然視同上訴人於92年間已高齡72歲,又無生產能力,且視同上訴人當時是否確有取得貸款亦不可知。因此,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
⑹系爭契約書載明被上訴人得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相關事
項,或因代償行為取得債權,但經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向訴外人復華銀行合併後所成立之元大銀行查詢,元大銀行表示系爭債務並不存在,因此,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債務尚未清償之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分期對保詳情單記載車輛為白色馬自達保溫廂型車,與系爭車輛為中華藍色貨車不同。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於繼承訴外人李鈴雄遺產之範圍內,與上訴人李嘉音、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87,500元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簡化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視同上訴人為訴外人李鈴雄之母,且為彩娥商店之登記負責人,前某人於92年5月20日,以「李劉彩娥」名義,簽訂系爭約定書、契約書,將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復華銀行辦理30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分24期償還,每期分期款為15,240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交訴外人復華銀行收執。系爭本票及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均有「李鈴雄」與上訴人李嘉音原名「李寶珠」之署押,另系爭約定書連帶保證人欄亦有「李鈴雄」署押。
2.訴外人李鈴雄於98年9月28日死亡,由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繼承。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書、本票上「李劉彩娥」、「李鈴雄」及「李寶珠」是否分別為視同上訴人、訴外人李鈴雄及上訴人李嘉音所簽署。
2.視同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復華銀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而應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
3.訴外人李鈴雄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應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4.若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應就系爭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間點為何?其利率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5.上訴人李嘉音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書、本票上「李劉彩娥」、「李鈴雄」及「李寶珠」是否分別為視同上訴人、訴外人李鈴雄及上訴人李嘉音所簽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視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庭,明確表示未曾見過系爭契約書(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而其訴訟代理人亦否認視同上訴人知悉系爭借貸關係,並否認系爭契約書上視同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參見同上卷第126頁)。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既主張視同上訴人因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則其自應就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及本票上「李劉彩娥」為視同上訴人親簽負舉證責任。
2.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本票(參見原審卷第9頁,第78頁),於本院提出之做成日期為92年4月16日之復華銀行約定書(參見本院卷第140頁),以及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所提出之視同上訴人93年11月12日通霄鎮農會借據、94年11月11日增補借據(參見同上卷第212-213頁),可知其上「李劉彩娥」之簽名,筆順與轉折均極為相近。佐以證人即系爭借貸關係對保人 劉文琪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系爭契約書為其親自對保,對保時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簽名均空白,係其持向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與訴外人李鈴雄等3人親簽用印,並有核對車籍資料;當初簽名地點係在視同上訴人家中,視同上訴人行動不便,訴外人李鈴雄身材魁伍;系爭約定書上申請人與連帶保證人也是視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鈴雄親自簽名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56-158頁)。再參之被上訴人前於99年2月23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本院93年度執恭字第18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強制執行,而查封視同上訴人名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多次親自收受查封登記書,詢價通知及應買通知(參見同上卷第318-322頁),均未曾提出任何異議或以訴訟否認系爭本票效力等情。堪認視同上訴人已承認系爭本票所生債務,是系爭契約書、92年4月16日復華銀行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李劉彩娥」簽名均為視同上訴人所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3.又92年4月16日復華銀行約定書上「李鈴雄」簽名與上訴人李嘉音所提出之估價單、出貨單,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訴外人李鈴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4002216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佐以證人劉文琪前開證述內容,並觀之系爭本票上訴外人李鈴雄簽名,與上開估價單、出貨單、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92年
4月16日復華銀行約定書,其筆順與轉折亦相同,堪認系爭契約書與本票上「李鈴雄」簽名,亦均為訴外人李鈴雄所親簽。
4.再上訴人李嘉音於原審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李寶珠」為其親簽(參見原審卷第108頁),佐以證人劉文琪前開所述,堪認系爭契約書上「李寶珠」為上訴人李嘉音所為。而觀之系爭本票上「李寶珠」簽名,其筆順與轉折,核與系爭契約書上「李寶珠」相同,故亦可認定系爭本票上「李寶珠」為上訴人李嘉音所為。上訴人李嘉音雖於上訴審中改口辯稱係遭訴外人李鈴雄脅迫而在空白文件簽名,且系爭契約書上「李」寫法與其平時簽名方式不同,然其並未就遭訴外人李鈴雄脅迫簽署系爭契約書乙節為任何舉證,亦未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其所辯,洵無足採。
(二)視同上訴人是否與訴外人復華銀行成立系爭借貸關係,而應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
1.系爭契約書與本票上「李劉彩娥」為視同上訴人所簽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視同上訴人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復華銀行借款30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其自92年6月26日起,應按月於每月26日繳款,分24期償還,每期應償還15,240元,其自應對訴外人復華銀行就上開借款負清償責任。
2.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著有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本院93執恭1848字第6165號債權憑證所示(參見原審卷第75-76頁),其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又觀之系爭本票(參見同上卷第78頁),其受款人亦記載為訴外人復華銀行或其指定人被上訴人;再佐以被上訴人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取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93年、99年再向本院聲請對視同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已取得訴外人復華銀行對視同上訴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且已對視同上訴人主張受讓債權之事實而行使債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已生債權讓與通知效力。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系爭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自居而對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李家豪及李家銘提起本件訴訟,視同上訴人亦於原審為答辯(參見原審卷第
108頁),自難諉為不知。因此,上訴人李家豪、李家銘以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復華銀行對視同上訴人前開債權並未合法通知為辯,尚難認為有據,本件視同上訴人應就系爭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
3.至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所爭執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系爭車輛資料不符乙節。查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系爭車輛車型為「堅達」而非「馬自達」,顏色為白色,此觀之系爭約定書及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參見原審卷第8頁、第61頁)自明。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指系爭約定書所載車型為「馬自達」,並依證人即訴外人李鈴雄胞姊 李瓊茹 於原審所為模糊證稱:「(法官:是什麼顏色?)好像是藍色」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6頁),逕指系爭約定書內容不實,雙方應不成立借貸關係,顯屬誤會。
(三)訴外人李鈴雄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致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應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1.系爭契約書、92年4月16日復華銀行約定書、系爭本票上「李鈴雄」簽名均為訴外人李鈴雄所親簽,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劉文琪於本院審理時前開證述內容,足認除前開文件外,系爭約定書亦為訴外人李鈴雄所親簽,因此,訴外人李鈴雄為系爭借貸關係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亦堪認定,其就系爭借貸關係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李鈴雄於92年間既已應就系爭借貸關係負連帶保證責任,則其於98年9月28日死亡後(參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既為其繼承人,而未拋棄繼承,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以因繼承所的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2.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雖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與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不符相質。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陳明視同上訴人係於繳納1期分期款後始未繼續清償,故於102年12月20日重新計算並扣除已繳納款項後,減縮其請求金額為所剩餘之債權287,500元(參見原審卷第70頁),而系爭本票則係於92年5月26日簽發以擔保系爭借貸關係債權之清償。查視同上訴人、上訴人李嘉音與訴外人李鈴雄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其擔保之金額為何, 乃渠 等與債權人協議之結果,苟其金額未逾越系爭借貸關係本金,以及可能發生之利息與違約金之總和,自難以其擔保金額與債權金額不完全相同,而逕認系爭借貸關係有何違法或不成立情事。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四)若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應就系爭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時間點為何?其利率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1.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乃係一概括規定,凡當事人忽略法律上、事實上或證據上陳述,對裁判結果具有重大要性者,如法官未能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為完善之聲明或陳述,致當事人未能於第一審程序及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適時提出聲明或陳述者,均應認屬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於原審雖未就本件利息部分明確為時效抗辯,而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有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之情事。 然渠 等於原審業已抗辯系爭借貸關係發生於90幾年間,被上訴人久未處理,有違常理(參見原審卷第52頁),洵非無時效抗辯之意,而原審就此並未予以闡明,使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可為明確之法律主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不許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就利息部分時效已否完成再為爭執,顯有悖公平,自應仍 許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此部分抗辯因失權效規定而不得再行主張,尚不足採。
2.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改於94年12月12日以同一執行名義對訴外人李鈴雄聲請強制執行,嗣亦因執行無效果,再於99年2月23日持同一執行名義對視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117號、99年度司執字第3073號卷審閱無誤。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借貸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與其連帶保證人清償債務,且於102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請求,是其就系爭借貸關係相關利息,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請求時效規定。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得對視同上訴人與其連帶保證人所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
102年10月18日回溯5年,亦即97年10月19日起算。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就系爭借貸關係自92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8日間遲延利息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3.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兩造就利息部分既合意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系爭本票亦載明逾期給付時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息,而此約定利率並無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最高法定利率,洵難認有何不當,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違約金規定而為利息之酌減,尚屬無據。
(五)上訴人李嘉音是否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而應對受讓債權之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契約書與本票上「李寶珠」為上訴人李嘉音所親簽,已如前述,是其就系爭借貸關係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於繼承訴外人李鈴雄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嘉音連帶給付287,500元及自9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應於繼承訴外人李鈴雄遺產之範圍內,與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李嘉音自92年7月1日起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容有未妥,上訴人李家豪及李家銘就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此外,原審所為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晉嘉
法官江振源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