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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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3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 律師
蔡素惠 律師 林婉昀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4年6月起至同年8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86年6月17日,上訴人並於84年8月22日簽發到期日均為86年6月17日,面額分別為900萬元、110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不料上訴人屆期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10萬元,及自86年6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上訴人雖於84年6月起至同年8月22日間向被上訴人借款1,010萬元,惟兩造為姻親(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配偶之二嫂),當時被上訴人之女兒陳 秀瓊 復與上訴人同居,被上訴人即以電話交代或由 陳秀瓊 轉達還款金額,上訴人即分別以匯款方式或由被上訴人之子女代為取款、取票之方式還款多次,其中於85年4月23日至85年9月18日間,以支票還款計146萬元,另迄88年6月29日陸續以現金交付、匯款方式還款計10,124,900元,總計清償金額達1,158萬4,900元,已逾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實已全部清償完畢。此後,被上訴人反自88年9月1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票或借現金,且有返還部分借款予上訴人,如系爭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豈有反過來向上訴人借款並還款之理。參諸上訴人與陳秀瓊自90年間起,即因土地、合夥等糾紛,纏訟超過10年,相關民、刑事訴訟案件不計其數,若上訴人未清償系爭借款,其間被上訴人豈有均未催討求償之理,益見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借款全數清償完畢。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尚未清償系爭借款,惟系爭借款於84年6月間發生,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限,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其於101年6月8日始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借款及利息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三、原審法院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84年6月至同年8月22日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合計1,010萬元。上訴人於84年8月22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10萬元、900萬元,到期日均為86年6月17日之本票2紙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借款憑證。該2張本票現仍為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訴外人 吳雯惠 為上訴人之女兒;訴外人陳 金進 、陳秀瓊、陳 秀英陳姿 今、 陳麗華 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配偶 陳火秋 之二嫂,亦為訴外人吳雯惠之舅媽。
上訴人則係 陳金進 、陳秀瓊、 陳秀英陳姿今 、陳麗華等人之姑丈。兩造間有姻親關係。
(三)由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裁定駁回上訴)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秀瓊原有同居關係,在同居期間之於82年3月13日訂立合夥契約後,同年82年5月10日即在台中市○○路○○○號設立○○珠寶銀樓,其後設立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二人仍具合夥關係等事實。
(四)兩造對他造提出之書證,除被上訴人否認原審被證一、被證二、被證十三等書證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外,對於其他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借款?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抗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陳金進、陳秀瓊、陳秀英、陳姿今、陳麗華之母親,亦為上訴人之配偶陳火秋之二嫂、上訴人之女兒即訴外人吳雯惠之舅媽,上訴人則係陳金進、陳秀瓊、陳秀英、陳姿今、陳麗華等人之姑丈,兩造間有姻親關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女兒陳秀瓊至遲自76年間即與上訴人同居,並至上訴人經營之上億銀樓工作,二人自82年間起合夥共同經營○○珠寶銀樓(下稱○○銀樓)事業,嗣以盈餘及陳秀瓊向家人借款供展店、成立新公司〔○○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營運周轉資金,其共同經營之銀樓、公司及分店最多達6家,彼此同財共居,陳秀瓊並負責大雅店之經營管理,陳秀瓊之胞妹陳姿今、陳麗華亦至相關銀樓任職,陳秀瓊對上訴人極為信任,二人以事業經營之盈餘,償還陳秀瓊向家人之借款,至90年間未償餘額比較少,陳秀瓊乃於90年5月間向上訴人要求分受○○公司、○○○公司、○○公司之紅利,二人因而吵架,90年9月底,上訴人即寄存證信函指控陳秀瓊身為合夥股東竟監守自盜,復於90年11月3日至大雅店,將全部商品、文件打包帶走,至此上訴人與陳秀瓊反目,彼此興訟,民刑案件按審級計算已逾30餘件等情,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陳秀瓊在各該案件之證言、主張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35頁背面至237頁背面、本院上更卷二第154-19至154-28頁),復有被上訴人製作陳秀瓊與上訴人間相關訴訟一覽表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78頁)。參諸證人陳秀瓊於原審證述:當初拿支票都沒有簽收任何的收據,我與上訴人合夥6家銀樓,所以我有權利可以請吳雯惠簽發6家銀樓使用帳戶之支票給我使用,吳雯惠是我們這6家銀樓的總會計,我要用錢,就直接跟吳雯惠說,她就依照我要的金額拿給我,我跟吳雯惠拿錢,我有時候會簽在她填寫的會計帳冊上,有時候不會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
足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子女於陳秀瓊90年5月間向上訴人要求分紅前,因上訴人、陳秀瓊同居共財,且兩造互有姻親關係,彼此間極其信任並往來甚密,應無預料日後會反目而詳細保留相互間金錢往來之全部明細及憑證,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已完全清償完畢之事實,除其提出清償之直接證據外,亦得依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所呈現之其他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推論該清償事實之存在。
(三)被上訴人未唸過書,不識字,僅可照他人所寫,書寫自己的名字,看不懂原審卷一第11頁的支票(即起訴狀主張交付系爭借款部分款項之支票),也看不懂原審卷一第23頁的84年6月16日匯款200萬元予上訴人的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亦無法自己去提領款項或匯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在本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03至105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無法自行處理與上訴人間之借款、還款等事宜,衡情應係經由其最親近且與上訴人往來密切,甚至具同居或員工關係之兒女代為,被上訴人竟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及還款事宜均未曾委託其兒女處理云云(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03頁),顯與真實情形不符,難以採信,而證人陳金進、陳秀瓊、陳姿今、陳秀英於原審附和被上訴人前開說詞之證言(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7頁),同屬不實,亦無可採,自應以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本息之還款事宜,被上訴人大都透過其兒女處理,其中大部分係透過陳秀瓊處理等情,較符真實可信。
(四)上訴人所開設經營上開多家銀樓公司係屬家族企業,各該公司登記股東名義人,除實際出資之上訴人及有合夥約定之陳秀瓊外,其餘股東分屬上訴人之配偶、子女及陳秀瓊之母親及妹妹等人,且均未實際出資,而上訴人與陳秀瓊又屬同居關係,陳姿今、陳麗華等人分別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開銀樓,是被上訴人、陳姿今、陳麗華事前均同意擔任公司人頭股東,授權上訴人為公司股東登記等情,業據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依陳秀瓊、被上訴人、陳姿今、陳麗華之一致供述,審認明確,有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36頁背面、240頁背面)。又陳秀瓊曾主張其與上訴人於82年3月13日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各出資200萬元,在臺中市○○路○○○號設立○○珠寶銀樓,登記為獨資,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復於83年3月7日在同址設立○○公司(83年4月25日註銷上開銀樓登記),再以口頭約定延續原合夥契約,各出資300萬元,並各自找股東掛名,由上訴人登記擔任負責人。嗣上訴人於86年8月底、9月初向陳秀瓊提議欲成立○○○公司(於86年10月3日成立,92年12月更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約定各出資300萬元,屆時出資額各登記2分之1,委由上訴人辦理相關設立登記事宜,因欠缺資金,乃由陳秀瓊商請胞弟即訴外人陳金進提供其所有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貸款2,000萬元之其中1,500萬元,用在設立○○○公司及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公司、○○公司,並用以辦理○○公司增資。嗣由陳秀瓊於89年4月17日以其母親即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向第七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及上開合夥經營公司所得盈餘,清償陳金進該1,500萬元款項等情,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就○○公司及○○○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陳秀瓊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裁定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54-19至154-29頁)。另上開1,500萬元,實係陳秀瓊以個人名義向陳金進借用,且用以清償該1,500萬元、被上訴人之抵押借款1,100萬元(89年4月17日曾匯款950萬元清償)之款項,實係來自於上訴人與陳秀瓊共同經營之銀樓公司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依陳金進、陳秀瓊之陳述,審認明確,有各該判決書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230至242頁),則上開判決所謂「被告(指上訴人)設立○○○、○○○、○○等公司及辦理○○公司增資案最初之資金來源,絕大部分皆來自陳秀瓊之母親○○及弟弟陳金進所給予之資金。」等語,當指上開陳秀瓊向其弟弟陳金進借得1,500萬元,及為清償該1,500萬元而以其母親被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1,100萬元。參諸陳秀瓊於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44號確認合夥關係事件主張:「為擴大合夥事業版圖,兩造均未領取分紅,並先後成立○○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及○○○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54-24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1號、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明確證述:「之前我很信任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後來開設○○公司、○○○公司後,我們商量就○○公司所賺的錢來償還利息、本金,償還到90年就剩得比較少,90年5月我要求被告要分給我○○公司、○○○、○○公司的紅利,兩人因此而吵架。」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37頁背面)。顯見上訴人與陳秀瓊合夥經營事業,實際出資者僅其二人,陳秀瓊之家人即陳金進、被上訴人抵押借貸之款項,僅係出借予陳秀瓊,供陳秀瓊參與合夥經營事業所需之資金,被上訴人及其女兒陳姿今、陳麗華雖登記為○○公司、○○公司、○○○公司、金土頓公司之股東,然只是實際出資者即陳秀瓊之人頭掛名股東,自無要求上訴人給付○○公司等公司之盈餘或紅利之權利。雖陳秀瓊有此項權利,惟上訴人及陳秀瓊為擴大合夥事業版圖及清償陳秀瓊以個人名義向陳金進、被上訴人商借款項之本息,於90年5月前,並無任何分派盈餘及紅利之情事,洵可認定。
(五)上訴人抗辯自借貸系爭借款後,其部分還款得以採信之情形如下:
1、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5年4月23日、5月25日、6月11日分別簽發支票交付陳金進,以清償20萬元、20萬元(分2筆,各10萬元)、6萬元,業據提出原審被證一編號1-4所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查該等支票存根聯,除記載發票日、金額外,更於受款人欄分別記載「還金進借款」、「陳金進取回借款」、「金進取回借款」,於備註欄或結存欄均有「陳金進」之署名,而該等署名確係陳金進簽立,及陳金進確有收受該等支票提示兌現,亦經證人陳金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另證人吳雯惠於原審結證:支票存根聯上之文字是我填載,因支票撕下後交給對方就沒有留存,我一般開支票之習慣,會先從支票存根聯填寫起,依序填寫日期、金額、受款人欄、用途,之後才會開立右邊支票之日期、金額內容,之後再蓋發票人印章,並且蓋騎縫章,且在支票金額欄國字部分蓋發票人章,以防竄改,取票人前來取票時,我都會請取票人在支票存根聯簽名,而在取票人簽名之前,上開欄位都已經填寫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核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如有大量使用支票之需求時,為明白支票使用情形,於簽發支票之同時,即填載支票存根聯各欄,以作為支票使用之紀錄,並為兼作收據之用,多會要求取票人直接在支票存根聯上簽名等情相符,自足採信。證人陳金進於原審雖證稱:我簽名時,上開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但受款人欄空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然與上開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不合,即不足採。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授權或委任陳金進代理收受上訴人之還款,上訴人或吳雯惠更未委託陳金進代為轉交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並舉證人陳金進於原審結證稱:我收受上開4紙支票是因為我在上訴人與陳秀瓊合開之○○銀樓賣出黃金,我未將上開4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委託我向上訴人催收,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亦無委託我轉交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210頁)。然證人陳金進上開關於4紙支票取得原因之證述,核與前開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記載情形顯然不同,委無足採,且上訴人確實未向陳金進借款,業據證人陳金進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而證人吳雯惠於原審證稱:我於受款人欄記載「陳金進取回借款」,意思是陳金進來拿回被上訴人借上訴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背面),則以陳金進為被上訴人之子,上訴人復未向陳金進借款,並參酌前開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記載情形及證人吳雯惠證詞,自得推論上開4紙支票之交付乃係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委由陳金進代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交付陳金進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堪可信為真正。
2、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9月18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付陳秀英,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審被證一編號5所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查該支票存根聯,除記載發票日、金額外,更於受款人欄記載「還○○」,於結存欄並有「陳秀英」之署名,而該署名確係陳秀英簽立,及陳秀英確有收受該支票,亦經證人陳秀英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2頁背面、213頁)。另證人吳雯惠於原審所證:在取票人簽名之前,支票存根聯日期欄、受款人欄、金額欄、用途欄都已經填寫完畢等情,核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相符,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證人陳秀英所稱:我簽名時,該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其餘均空白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背面),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不合,當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未授權委任陳秀英代理收受上訴人之還款,上訴人或吳雯惠更未委託陳秀英代為轉交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固舉證人陳秀英於原審證稱:我收受該支票是因為我在○○銀樓賣出黃金,我未將該紙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曾委託我向上訴人催收,上訴人或其指示之人亦無委託我轉交支票給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3頁)。然證人陳秀英上開關於該紙支票取得原因之證述,核與前開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記載情形顯然不同,不足採信。則以陳秀英為被上訴人之女,並參酌前開支票存根聯之受款人欄記載情形及證人吳雯惠之證詞,自得推論上開支票之交付乃係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委由陳秀英代收。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其交付陳秀英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亦堪採信。
3、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8月17日清償現金70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審被證一編號5所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查該支票存根聯除於受款人欄記載「還○○」,於結存欄並有「陳秀英」之署名,及署名確係陳秀英簽立等情,均如前述外,更於用途欄記載「8/17還現金700,000元」等語。另證人吳雯惠於原審所證:在取票人簽名之前,支票存根聯日期欄、受款人欄、金額欄、用途欄都已經填寫完畢等情,核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相符,堪可採信,業如前述,則證人陳秀英所稱:我簽名時,該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其餘均空白云云,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不合,當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有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秀英,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亦可採信。
4、上訴人主張其於86年12月1日、87年8月26日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匯款30萬元、200萬元給訴外人 梁英傑 ,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存摺、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匯款回條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7、125至127、244、245頁)。又證人吳雯惠於原審結證:被上訴人向我表示她要借錢給梁英傑之父 梁家隆 ,請上訴人還錢,要我匯錢過去,匯款資料是陳秀瓊告訴我,我在86年12月1日請員工帶錢去銀行匯款30萬元給梁英傑,另在87年8月26日匯款4筆共200萬元給梁英傑,因陳秀瓊當時向我表示,為了不會紀錄成大額匯款,故不要整筆匯出,而是分成4筆,各筆金額也是陳秀瓊跟我說的,而且其中二筆要用○○之名義匯出,一筆則用陳秀瓊之名義匯出,另外一筆則由我自己找人出名匯款,我就以員工名字匯款。這兩筆匯款都是要還錢給被上訴人的,我還保留匯款單原本(當庭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背面、216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交易憑證相符。參諸唯有實際匯款者,始能取得匯款回條聯原本存證,上訴人既持有匯款回條聯原本,且其中部分復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給第三人,若謂上訴人前開匯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則其豈有無故以被上訴人名義匯款給他人之理,堪認證人吳雯惠前開之證述,即足採信。被上訴人雖否認有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匯款予梁英傑,並主張前開匯款,乃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之女 陳娥 借款,上訴人為向陳娥清償,經陳娥指示匯款至梁家隆之子梁英傑之帳戶,嗣梁家隆無法清償對陳娥之借款債務,乃將其父 梁丕養 名下之土地做價轉讓予陳娥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至40頁),惟該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異動索引表僅能證明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情形,核與價金之給付情形完全無涉,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其以上開合計匯款23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亦可採信。
5、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4月26日依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現金15萬元給梁家隆,再由梁家隆匯入梁英傑設於臺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存摺、吳雯惠個人帳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9、240頁)。又證人吳雯惠於原審結證:個人帳務紀錄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該頁「5/23會錢6萬收加借3萬」等字是陳秀瓊的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則該個人帳務紀錄既記載「
88.4/26支出現金取回梁家隆取現金150,000」等語,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交付現金15萬元給梁家隆,則陳秀瓊於5月23日簽寫該個人帳務紀錄時,豈無不加以異議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該筆15萬元現金亦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亦堪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前開款項係上訴人為清償向陳娥之借款云云,參照前項所述,尚不足採。
6、上訴人主張其於87年2月3日由○○公司設於中國農民銀行南屯分行(現改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提領4,149,960元,加上現金424,940元,共計4,574,900元,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至被上訴人於龍井鄉農會帳戶,作為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2、243頁),復經證人吳雯惠於原審結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大額通貨交易人身分紀錄單是我寫的,因被上訴人打電話要上訴人還款時,被上訴人表示要還農會之貸款,會請陳秀瓊告訴我銀行資料,當時陳秀瓊資料給我時,有要求匯款人要寫「○○」,這樣對方收到才知道匯款是被上訴人要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受該筆匯款,惟主張係其本人要求上訴人結算○○公司等合夥銀樓之分紅,上訴人始指示吳雯惠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頁),然被上訴人僅係陳秀瓊之人頭股東,並無要求分紅之權利,且上訴人與陳秀瓊合夥經營之銀樓公司,因需償還為擴大營運所需資金之借款,於90年5月前,並無任何分派盈餘及紅利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在龍井鄉農會之借款,核與前述陳秀瓊籌借合夥事業營運資金之陳金進向中國農民銀行抵押借款及被上訴人向第七商業銀行抵押借款,均無任何關連,則上訴人、○○公司、吳雯惠自無為被上訴人清償該借款之義務,堪認上訴人主張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匯款4,574,900元至被上訴人於龍井鄉農會帳戶,作為清償系爭借款等事實,應可採信。
7、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支票帳戶雖以上訴人名義開戶,惟實係供陳秀瓊、上訴人合夥經營銀樓公司使用;其他款項亦來自合夥銀樓公司之帳戶,非上訴人個人之資金,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惟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獨攬○○公司等銀樓之經營及財務大權(見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34頁);陳秀瓊之書面陳述亦稱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帳戶也是合夥之銀樓公司使用,不是他們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參諸上訴人在前揭各刑事案件及民事事件,均堅稱○○等公司係其所出資經營,陳秀瓊並未出資,陳秀瓊向陳金進、被上訴人調借上開抵押借款之資金,利息均由其支付,非屬陳秀瓊之出資等情。則上訴人不無將○○等公司視為自己一人單獨所有,而有公私混帳之情形,其縱有使用○○公司之資金,清償自己之債務,乃其與陳秀瓊如何結算所合夥經營公司盈餘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不生清償系爭借款之效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原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業經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帳戶,其款項進出極為頻繁,屬陳秀瓊與上訴人合夥銀樓所使用,固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送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04至144頁)。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該支票帳戶存入款項大都來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見本院上更卷一第149頁),經查依序屬上訴人、上訴人、陳秀瓊、陳火秋所有,此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105年1月27日函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二第4、5頁)。其中陳秀瓊所有4797-6號帳戶係借予上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民事判決認定明確,有該案判決書及上訴人提出該帳戶85年8月14日至91年1月15日之存摺原件9本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二第22、49至93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將帳戶借上訴人使用,並稱上開帳戶係由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在大雅店強行取走。惟該存摺往來明細之款項進出極為頻繁,常有一日數筆,甚至同日逾10筆之交易,衡情應與營業收支有關。況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收回之物品16包係經密封,並於同年11月7日由 吳慧美 、吳雯惠會同陳秀瓊、陳姿今開啟,由陳秀瓊、陳姿今將客戶承買貨品及個人物品取回,此有上訴人書寫之字條及吳慧美、吳雯惠、陳秀瓊、陳姿今共同簽署之證明書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二第36、37頁),則上開存摺原件既仍在上訴人手中,其主張該帳戶係向陳秀瓊借用,當可採信,自難認供兌現上訴人前揭清償系爭借款支票之資金係來自陳秀瓊。
(六)上開業經上訴人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金額,雖尚未達1,010萬元及兩造所述計算方式不一之借款利息,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4日起,反而陸續以借票、借現金等方式,向上訴人借款,足證系爭借款早已全數清償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審被證一編號6、8至
19、21、22所示支票存根聯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頁)。查該支票存根聯,除記載發票日、金額外,於受款人欄、用途欄或記載「秀瓊代○○借票」;或記載「陳秀瓊代○○借票」;或記載「○○代陳金進借票」;或記載「○○借票」等,於結存欄或備註欄則有「陳金進」或「陳秀英」或「陳姿今」之署名,而該署名確係陳金進、陳秀英、陳姿今所簽立,並收受該等支票,亦經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陳姿今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09、2
12、213頁),且證人陳秀瓊亦證述有收受其中4張支票屬實(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又證人吳雯惠於原審證稱其填載支票存根聯情形,及取票人簽名之前,支票存根聯日期欄、受款人欄、金額欄、用途欄都已經填寫完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4頁),已如上述,核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相符,自足採信。雖證人陳金進、陳秀英、陳姿今於原審證稱:簽名時,該支票存根聯僅記載金額、日期,其餘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第213頁背面、第212頁背面),然與一般支票使用者之習慣不合,非可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其借用上開支票等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另證人吳雯惠於原審證稱:我有一本自己個人的紀錄(即原審被證十三之個人帳務紀錄),已跟陳秀瓊對帳過,確定紀錄是正確的,備註欄的「琼」,就是陳秀瓊之簽名,是表示核對後,我記載之金額是正確的,且她確實有拿到這些錢。資料第2頁日期2/22、3/1紅色字跡就是被上訴人有2次還借款紀錄,這2次都是被上訴人自己過來,因為被上訴人不會簽名,所以備註欄才沒有簽名。
第3頁日期11/24紅字部分,是陳秀瓊代替被上訴人來還款,故備註欄有陳秀瓊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頁)。
雖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否認上開個人帳務紀錄之真正,然該帳務紀錄第1至3頁主要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秀瓊家族間自88年2月起至90年4月止收支往來情形,其中藍色部分為上訴人支出部分,紅色為上訴人收入部分,當中藍色部分有多筆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票(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並有陳秀瓊簽名確認,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即不再爭執被證十三即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之個人帳務紀錄上「琼」「陳秀瓊」係陳秀瓊所簽,惟仍否認陳秀瓊簽名時已有明細欄之記載(見本院上更卷一第64頁背面)。然該個人帳務紀錄係按每筆發生日期,逐一記載,並依序有日期、收入、支出、明細、備註等欄位,並無簽認之欄位,故陳秀瓊均在備註欄位簽名,其在備註欄位前,既有明細欄,苟未記載各項金額之明細,以參與經營銀樓多年之陳秀瓊,應屬幹練而非輕率無知之人,豈有不予釐清即貿然簽名之理。況陳秀瓊並非逐次發生帳務,即逐一簽名,其中有同一日就數日內至數十日內所發生之數筆帳務,逐筆簽名並記載其簽名之日期,如無明細之記載資以辨別,或在前發生之日期金額明細係有錯誤、不明時,當不可能加以簽認,堪認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之個人帳務紀錄內容,確均實際發生,核屬真實無誤。被上訴人否認陳秀瓊簽名時已有明細欄之記載,顯與常情有違,其據而主張該部分之個人帳務紀錄非實質真正云云,委無可取。上開個人帳務紀錄紅色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借票後還款之記載,其第2頁記載2筆還款,分別為89年2月22日、3月1日各還款600,000元、300,000元,其中89年3月1日300,000元之還款方式含票款137,700元(計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91,800元、45,900元),該等支票確於89年3月2日存入上訴人設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帳戶內兌現,有存摺(含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145至147頁),足證吳雯惠之個人帳務紀錄確為真正。
再者,88年12月14日記載支出10萬元,明細為「借現金,秀瓊代○○借, 小惠 來拿」;89年3月6日記載支出370,000元,明細為「因○○有還款,故轉回還七信」;89年3月22日記載支出46,400元,明細為「○○會錢代出,標3,600,秀英取走」;89年5月23日記載支出30,000元,明細為「○○借,秀英取走,付金進撞人,現金」;89年7月5日記載支出36,000元,明細為「○○借現金,由大雅店支出」;89年11月24日記載收入400,000元,明細為「○○還借款,由秀瓊轉交」,以上均經陳秀瓊簽認。另勾稽比對原審被證十三之個人帳務紀錄與原審被證一支票存根聯編號6至22,亦足以認定兩者資料內容相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88年9月14日起,陸續向上訴人借票、借現金,並有部分還款等事實,洵可認定。依一般常理,如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尚未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僅需要求上訴人清償即可,並無需向上訴人借票或借現金,縱有借用支票之需要,亦不必另行清償還款,僅需自上訴人未清償之款項中抵銷即可,惟被上訴人竟仍需實際還款合計高達167萬元(370,000+600,000+300,000+400,000=1,670,000),顯與常情不符。況上訴人於90年11月3日即與被上訴人之女陳秀瓊交惡,當時被上訴人亦有在場,目睹陳秀瓊「哭得很傷心,臉在流血,自眼角流下」,並囑陳秀瓊要去驗傷報警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陳秀瓊告訴上訴人搶奪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陳述明確,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5542號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上更卷二第114至115頁),此後上訴人與陳秀瓊間衍生之民、刑事訴訟,以審級計算,至少已有30餘件,亦據被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175至178頁),苟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息未完全清償,被上訴人當無不立即採取法律途徑求償或保全之理,其竟逾10年後之101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理有違。則依上開間接事證及情況證據,根據常人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可推論上訴人於84年間向被上訴人所貸借之系爭借款,業於88年9月14日前,或至遲於被上訴人第一次向上訴人借現金之88年12月14日前,即已本息完全清償完畢,方有被上訴人反而陸續向上訴人借票、借現金,並數次還款金額合計高達167萬元等事實之發生,自應認上訴人就所主張系爭借款本息早已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業經證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息均未清償,委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仍持有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惟上訴人於88年間既與被上訴人之女兒陳秀瓊同居共財,且合夥經營多家銀樓公司,彼此信任關係穩固,上訴人辯稱其請陳秀瓊代為向其母親取回系爭本票,陳秀瓊曾告知業經取回,且已撕毀,因相互信任而未再究明等情,當有可能,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仍持有系爭本票,即推翻上開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
(七)本院依上開事證,已得認定系爭借款本息業經上訴人全部清償完畢,則有關該借款之利息應如何計算?上訴人清償本息合計之總金額為何?上訴人於86年6月29日交付210萬元予陳秀瓊,是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事項,即均無再予究明之必要。又本院並未認定87年7月3日自吳雯惠設於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萬元予陳金進(見原審卷一第123、246頁),係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金進於86年10月2日匯款200萬元至吳雯惠上開帳戶,該帳戶係吳雯惠提供予銀樓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43頁),即與本件兩造爭執系爭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無涉。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完全清償而消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尚積欠借款1,010萬元本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10萬元,及自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陳繼先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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