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52號
102年度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第1075號、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蔡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4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10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案件部分)。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23日上午11時許(起訴書載為102年5月25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點),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起訴書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起訴書載為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10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案件部分)。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6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蔡浩所有,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迨於為警查獲之同日,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之事實(10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案件部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浩坦承不諱,其於102年4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5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年
6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5月21日、102年6月13日、102年7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37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偵卷第13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足佐,並有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13日因停止戒治而出所,於92年1月30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均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浩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及就附表編號3、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蔡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蔡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蔡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事實││├──┼────────┼──────────────────┤│4│犯罪事實欄一(四│蔡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所示之事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五│蔡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所示之事實│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