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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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上訴人 黃振銘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八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振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以詐欺取財(即取得專案手機部分)及詐欺得利(即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由各電信業者提供通訊服務部分)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其中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15所示,為同一日期以同一申請名義人同時申請二支專案手機及二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論以一接續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十九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量刑過重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均已與每一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諒解,並賠償通訊行之損害,且綽號「酒保」之人係共同正犯亦應負其責,請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寶霖簡純謙王怡雯 、洪雅玲、 史欣怡劉一瑾劉林阿鳳謝宛蓉吳貴蘭俞欣葦 、李秋玉、 林孜苑陳品綸 、(金頂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金頂公司〉代表人) 陳群偉 、(金頂公司店員) 鄭凱天林昆鴻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未申辦門號聲明書及金頂公司損失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又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審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及極大不便利,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與金頂公司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前述之刑,顯見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予以斟酌判斷,所為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未見有違法、失當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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