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15號原告 曾枝峯 即曾枝峯牧場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10萬元,較執行標的物之價值7,149,520元(即原告所提出畜禽飼養登記證上所載曾枝峯牧場所占面積12,767平方公尺,乘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560元/平方公尺,共計7,149,520元)為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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