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一)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
巳○○癸○○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子○○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九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申○○部分及癸○○被訴搶奪無罪部分撤銷。
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申○○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榮華街口,乘婦女庚○○單身騎車夜歸,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庚○○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信用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及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暨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得手後逃逸。
二、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光路口,趁寅○○不及防備之際,騎乘機車自後下手搶奪寅○○所有皮包一只(內有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一張、身分證一張、現金新臺幣九千元及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得手後逃逸。
三、嗣申○○、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三樓經警捕獲,並在該址扣得庚○○遭搶奪之信用卡二張(庚○○友人 王志男 所有,寄放庚○○處,為申○○搶得)及寅○○遭搶奪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申○○、癸○○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申○○、癸○○固不諱言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經警捕獲,並在該地查獲被害人庚○○、寅○○遭搶奪之信用卡及證件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不犯行,辯稱本案與伊無關,該等證件係 林倉德 搶得,林倉德暫居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期間,將搶得之被害人等證件放置該地,始會在該址經警查獲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庚○○除於警訊指述依搶犯之側面、臉及身材看即為被告申○○外(偵查卷第一六三頁起),於本審亦指述「我對申○○比較有印象,看起來蠻像的」(本審卷第二四八頁),況被告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三樓經警捕,亦經警在該址當場查獲被害人庚○○遭搶奪之信用卡二張,有庚○○證述及贓物領據可按(偵查卷一七一頁),而被害人庚○○雖於本審僅能指述「蠻像的」,然其於本審指述時距案發日已逾三年,記憶稍有模糊,實屬必然,其既於較接近案發時之警訊明確指述,自符合實情。
(二)被害人寅○○除於警訊明確陳述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遭搶奪皮包外,並指認「(妳於南屯派出所現場有無肯定可以指認搶嫌﹖)我非常肯定就是癸○○」(偵字第二二五九六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於原審法院亦指認偵查卷第一七六頁之被告癸○○照片即為搶犯(原審卷第五十頁),在本審亦再陳述伊對被告癸○○有印象(本審卷第一九一頁),又另證人即案發日與寅○○同行之友人丑○○亦同於警訊明確指認搶犯即為被告癸○○,有警訊筆錄可證(偵字第二二五九六卷第五十九、六十頁),而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經警捕獲,亦經警在該址當場查獲被害人寅○○遭搶奪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有贓物領據可按(偵查卷第七十七頁),雖證人丑○○在本審表示事隔很久,是現已無法指認,並表示搶犯當時並未戴眼鏡,被害人寅○○於本審亦已無法為極明確之指述,僅表示有印象等語(本審卷第四十五、一九一頁),然本案案發時距本審訊問已相隔近三年,證人現已不復清楚記憶當時搶犯面貌及是否戴眼鏡等情,實符情理,況依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照片顯示,被告癸○○遭捕獲時蓄髮,戴金邊細框眼鏡,與現今戴黑框塑膠眼鏡及因在監執行而僅留短髮之型貌實有相當差距,是不能以證人等現已無法明確指認即謂被告癸○○無本案犯行;而證人丑○○於本審亦表示當初在警局指認時係確定的,是被告癸○○涉犯本案搶奪犯行自無疑義,被告癸○○固另辯稱被害人寅○○、證人丑○○於警訊中分別指稱及證稱渠二人步行至路口停紅燈,忽然有一名搶匪搶其皮包,得手後脫下安全帽回頭看渠二人三、五秒左右後逃逸等語,而被害人寅○○於原審亦指稱:歹徒脫下安全帽回過頭來看她,其有往前追等語(原審卷第四九頁),被害人上開指述歹徒搶奪皮包後又脫下安全帽回頭看被害人一節,實與一般機車搶犯搶得財物迅即儘速離去之舉相違,搶匪豈有於中午時分,在人車往來頻繁之省道旁行搶後,豈會甘冒遭被害人圍捕或日後遭人指認之危險,而自動除去遮掩之安全帽,且在搶案不遠處停留,並回頭注視被害人,故被害人上開指述情節,顯難採信云云,然被害人寅○○及證人丑○○實無杜撰被搶奪皮包及該搶犯搶得皮包後,脫下安全帽張望等情節之必要,該搶犯未於得手後立即加速逃逸,並曾脫下安全帽,僅能認該搶犯作為稍異於其他搶犯,並不能因搶犯舉止稍異於常即謂被害人未遭搶奪,否則何以被害人證件會在被告癸○○遭捕獲地查獲,是不能因此即謂被告癸○○未為本案搶奪犯行。
(三)被告申○○、癸○○固辯稱扣案被害人庚○○之信用卡及被害人寅○○之駕駛執照係戊○○搶得云云,然經本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提訊證人戊○○,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表示伊已因槍砲、強盜、販賣毒品等多項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伊如有本案犯行逕可承認之(詳本審卷第一五八頁,又經查戊○○已因強盜等多項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0九六、三八九六號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及十六年四月),而證人即與被告同遭警查獲之丙○○固亦曾指稱該等證件係戊○○所有云云(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然信用卡等證件並非丙○○所有,戊○○縱曾手持若干證件為丙○○目睹,丙○○亦不可能刻意細看並記憶各紙證件上姓名為何,就戊○○手持證件中是否有屬被害人庚○○、寅○○所有者,事後指認當有誤認之虞,而戊○○固曾於警訊供述『信用卡有三張是我與 楊松曉 二人強盜得來的,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三張是綽號「 阿南 」叫 李來好 拿給我的,其他的信用卡是何人搶來的我不清楚」,然因犯強盜罪而自他人處不勞而獲之物,或自不詳途逕取得之來歷不明之物,衡情應不會刻意分辨記憶各紙證件之來源,臺中市○○區○○○○街三十九之一號三樓出入份子極端複雜(本案三被告及 蔡連宗 、戊○○暨是日在該址同遭捕獲者幾均素行不良,並在該址查獲相當數量毒品),戊○○本身有多次竊盜、強盜、準強盜前科(有判決書附本院前審卷第四十六頁可參),就其本身犯案取得之證件原即可能與他人犯案取得之證件發生混淆誤認情事,況戊○○於警訊中亦供述:「有的是他們(指被告及蔡連宗)去搶的,他們卻將一切責任推給我承擔」等語(偵查卷第一五七頁),是不得以丙○○證詞及戊○○警訊證述作為有利被告申○○、癸○○之認定。
綜核上情,被告申○○、癸○○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二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申○○、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然被告該次犯行係犯搶奪罪,並非犯強盜罪,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是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被告申○○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不察,遽予二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申○○、癸○○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二被告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上進,於深夜搶奪夜歸婦女財物,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並參酌其等搶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示懲。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申○○就被害人庚○○部分係犯盜匪罪云云,然不論原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或現行刑法之強盜罪,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交付為犯罪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被害人庚○○於本審證述案發日伊騎乘機車,搶犯車子靠過來搶了被害人掛在機車前掛勾之皮包後就離開,並未動手打人,亦未講話,因對方有部分人係坐在車上,所以伊不太清楚搶犯確實人數,伊亦已忘記下車行搶者原坐車輛何位置等語(本審卷第二四九頁),是被告 葉昇竣 顯係趁被害人騎乘機車,猝不及防之際,單獨下車搶奪被害人皮包,雖依被害人之指述案發時小客車上尚有他人,然被告葉昇竣亦可能係駕駛車輛,見被害人單身騎乘機車,遂臨時起意停車行搶,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證明其他車上之人有共同犯意,是應認本案僅被告申○○個人犯之,屬單獨正犯,又被害人固於警訊指述下車搶犯有持杖鎖,並以杖鎖押住伊,並表示不要動等語(偵查卷第一六三頁),然與伊於本審所述已顯有不符,既除該部分警訊指述外,別無其餘充分具體事證足證明被告葉昇竣於行搶時併有施行強暴、脅迫行段,所為與強盜罪尚不相侔,是不論以強盜罪,併此敍明。
乙、無罪(包括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申○○涉犯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十之強盜犯行,認被告癸○○涉犯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強盜及附表編號十一之搶奪罪嫌,又認被告巳○○犯有附表編號一至十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申○○、巳○○、癸○○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強盜或搶奪犯行,均辯稱其並無此等犯行等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申○○、蔡連宗、巳○○及癸○○涉犯強盜等罪,無非以:1、被害人己○○等十二人於警訊中之指訴,2、扣案之被害人己○○等遭強盜之身分證、信用卡及駕照等物品為其論據。經查:
①被害人酉○○於警訊中雖指述:「忽然有一名頭戴安全帽男子,從後方搶我的皮包
未能得手,車上一名未蒙面男子下來幫兇用手揍我及用腳踢我,兩人合力將我推倒在地,強行把我皮包搶走,得手後,歹徒三人駕車從文心路直行往中港路方向逃逸...下車毆打我的搶嫌並搶走我的皮包的就是申○○,其他二名男子我無法指認」等語(偵查卷第五二頁背面),於原審法院則指述:「當天我領完錢後,有一名歹徒戴黃色安全帽(沒有面罩)躲在柱子後衝出來拉我皮包,我與他拉扯間,在銀行前又有一名歹徒從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也是停放在合庫前面,從後座區下車來打我,我被他們踢倒在地,他們將我皮包搶走後,二人便自自小客車後座上車,車子就被另一名未下車的人載走----(問:下車打你之人有無戴安全帽?)沒有。(問:當天二名歹徒,對何人有印象?)我對戴安全帽的人有印象,應可指認出來----穿短褲那名(指癸○○)絕對不是,另外一各穿長褲的人(申○○)與案發當時的人有一點點像,但又不完全相同,我覺得他變比較胖」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至第一三四頁),被害人酉○○既稱該名搶匪頭戴安全帽,則於被害人遭搶混亂拉扯之際,被害人是否得以看清頭戴安全帽之歹徒面貌非無可疑,且被害人酉○○於原審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申○○為搶匪,於本審亦證述不敢確認被告葉昇竣為搶犯,對被告癸○○、巳○○均無印象(本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故尚難以被害人酉○○指述認定被告涉有強盜犯行。
②被害人壬○○於警訊中雖指述:「我只能指認下手拿我皮包歹徒就是申○○,其他
兩名歹徒我沒有印象」等語(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於原審則指述:(問:當時行搶的歹徒,有無辦法認出來?)沒有辦法,因為當時天色很暗,沒有路燈,我本身又有近視,我連對方車牌都沒有百分之百確定。----(問:你到警局為何會指認其中一名歹徒?)因為警局告知我在四人的住處有扣到我的信用卡,我就在涉案者是男性,外型比較像,我就指認,體格比較像,因為臉我完全沒有看到,而且當時天色昏暗,所以只能就體格來辨識」等語(原審卷第二七三頁),被害人遭搶時既未看清搶匪容貌,其警訊中之指認又係以體格相似者為指認,於原審則無法指認,故被害人壬○○警訊中之指認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③被害人未○○、證人 陳櫻月 於警訊中雖指述被告申○○即為持槍歹徒,然於原審被
害人未○○則指述:「印象中對方是理平頭、個子不高...被搶當時我看得比較不清楚,跟陳櫻月討論結果應是那一個人才指認...(問:指認當時被搶之信用卡有無被查獲?是否因此對警局嫌疑犯主觀上即認定其中一名是歹徒,而未考慮被指認之數人可能均非歹徒?)是的,因卡有被查獲,所以認為其中一人應是歹徒而加以指認。...以前就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出來,現在更不可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未○○之友人陳櫻月則證述:「對方比我矮,我有一百六十五公分高,他理平頭,沒有戴眼鏡----因歹徒是剛理過頭髮,是平頭,所以我指認時是先排除掉留西裝頭的人,再針對當時搶劫之人是理平頭,他長出頭髮後可能的髮型指認出搶匪,因事發當時時間很短,商家離案發地點有一些距離,所以對歹徒容貌不很確定...以前就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出來,現在更不可能了」等語(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三頁),而被告申○○之身高有一百七十六公分已經被告申○○於原審供述甚明,經本庭觀察其身高亦絕不只一百六十五公分(
依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申○○身高確為一百七十六公分),足認被害人及證人上開指訴及證詞均非確定,且指認內容又與被告申○○之身高差距甚大,被害人未○○、陳櫻月亦未曾指認被告巳○○、癸○○犯本案,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④被害人庚○○於警訊中僅指認被告申○○即為搶犯,並未另指認其他嫌犯,在本審
亦僅指認被告葉昇竣一人(本審卷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是難認被告巳○○、癸○○涉有此部分犯行。
⑤被害人辛○○於警訊中雖現場指認被告巳○○強盜其現金、大哥大、提款卡及身分
證等語(偵查卷第四九至五○頁),然並未指認是日同經警查獲之被告申○○、癸○○,於原審則指認:「於警局認出一名歹徒,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當時到警局並未認出我遭搶物品,但事後有民眾將身分證寄還給我」等語(原審卷第四○四頁),再經本審傳訊則指認係被告申○○強盜其財物(本審卷第八十五頁),對被告巳○○則先稱沒印象,後稱很像,並稱在警局看到被告巳○○時,巳○○臉上有很多痘痘(本審卷第八十七頁,惟於被告簽名出庭後,證人辛○○又趨前表示對巳○○沒有印象),被害人指述顯有不符,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害人之指認與事實相符,被告申○○、巳○○、癸○○三人身高事實上顯均超逾一百六十五公分(經本審循法務部刑事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申○○、巳○○身高均為一百七十六公分,被告癸○○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有查詢表在卷),故亦不得單憑被害人辛○○上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⑥被害人丁○○於警訊時係僅憑警方提供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巳○○即為搶匪,並表示
未看清楚其餘歹徒面貌(偵查卷第四八頁背面),經本審依其戶籍地及其警訊記載住所分別通知,郵務通知亦未能獲會晤其本人,既僅有丁○○警訊指述,又乏其他積極佐證足資證明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被害人警訊中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⑦被害人乙○○、午○○於警訊中雖指述:「...癸○○便是其中一人強盜我們財
物之人,癸○○很像開車的人,因為時間太久,我不敢太肯定等語(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背面、第一四九頁背面),然於原審則以書狀陳明:渠二人遭搶之際,所記下之車牌,經員警告知係遭竊申報遺失之車牌,渠二人經由報載得知緝獲搶匪,遂前往四分局指認,因未尋獲遭搶物品,且無法明確肯定搶匪容貌,為避免指認錯誤及安全顧慮,不願出庭指認等情(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是被害人應無法確定歹徒容貌,再經本審命當庭指認,證人乙○○、午○○亦未指認三被告為搶匪(本審卷第八十頁起),是本審認既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被害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尚難僅憑被害人警訊中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⑧被害人己○○於警訊中雖指稱:非常肯定自汽車後座下車搶伊皮包之人就是癸○○
等語(偵查卷第五八頁背面),然於原審指稱:當天被搶地點沒有路燈,有一邊是稻田,因證件在被告住處查獲,其從四名男子及三名女子中找出身高背影相似的人等語,而當庭指認被告申○○為搶匪,並排除被告癸○○為搶匪,然經原審法官向證人表示其指述前後有不符之處,證人則表示無法指認(原審卷二九八、二九九頁),證人在本審則表示葉昇竣即為搶匪(本審卷第八十五頁),本審認被害人己○○於警訊中僅係身高背影為指認,其於警訊中及原審指認之歹徒又不同,故尚難僅憑被害人警訊及本審中之指認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⑨被害人辰○○於警訊中指述:癸○○即是搶嫌等語,然並未指認其餘被告(偵查卷
第五七頁背面),而於原審雖亦指稱偵查卷一七六頁癸○○照片為搶嫌,然其描述之搶嫌身高不高,小平頭等特徵(原審卷第五一頁),卻又與被告癸○○一百七十八公分之身高及中短髮之特徵不同,被害人在本審亦表示無法指認被告為搶犯(本審卷第二四八頁起),故被害人上開指認仍有瑕疵,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⑩被害人戌○○於警訊中雖指述:「因為時間太久我不太敢肯定,癸○○的背影很像
是搶奪我財物之人」等語,顯然指認時已非肯定,亦未指認其餘被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而其於原審則指述其遭搶劫時只看到歹徒之後腦,未看到臉孔,當時因看到報導打電話到警察局詢問,警員要其到場指認,但並未發現其遭搶物品,且不確定歹徒為被告癸○○等語(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被害人戌○○上開指認亦不肯定,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⑪被害人甲○○於警訊中僅指認蔡連宗為歹徒,並未指認被告申○○、巳○○、癸○
○三人(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又蔡連宗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原審則證述:「(問:有沒有辦法確認行搶之人即是妳指認之人?)我沒辦法確定,現在如讓我再看一次,我也沒辦法認出來,我去指認時也只是大概知道行搶歹徒個子不高,以待指認之人的體型指認,因被搶時對方持槍,我不敢跟他拉扯,皮包交出去,時間只有幾秒鐘,因此對歹徒容貌沒什麼印象」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是被害人甲○○顯已無法指認何人為搶犯,所述行搶歹徒個子不高一節,亦與本審查得之被告身高不符,且既未看清歹徒容貌,於警訊中之指認僅係就體型指認,其於本審亦證對三被告均無印象或不像搶匪,是其指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上開指述,或先後不一,或非明確,或無其他佐證足資認定被害人上開指述與事實相符,從而尚難僅以被害人在警訊中或原審中之指述,採為被告論罪之基礎
四、又本案固又於台中市○○○○街三十九之一號三樓即被告申○○、巳○○、癸○○遭捕獲處查獲未○○、己○○、壬○○、酉○○、辰○○、丁○○、甲○○之證件或信用卡,有贓物領據可證(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起),然上開處所乃係案外人丙○○租賃處,均非被告申○○、蔡連宗、巳○○及癸○○之住所,業據證人丙○○、李來好、 彭雅雯 於警訊及原審供述明確,是尚不得僅以查獲該等證件即謂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證據足資證明查獲之被害人未○○、己○○、壬○○、酉○○、辰○○、丁○○、甲○○證件係被告申○○三人所持有,復查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訴,或與原審審理中供述不一,或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不利被告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院認尚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申○○、巳○○及癸○○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強盜或搶奪犯行,被告三人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關於被告巳○○及癸○○被訴強盜部分,原審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當,上訴意旨仍指該部分犯罪成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他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依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檢察官起訴並已成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法官胡森田
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K附表:
┌──┬───────┬───┬────────┬──────┬──────────────┐│編號│發生時間│被害人│犯罪地點│犯罪手法│搶得財物│├──┼───────┼───┼────────┼──────┼──────────────┤│1│年6月日│乙○○│台中市○區○○路│持槍攔│提款卡、身分證、現金新台幣陸││0│時許│午○○│與公館路口│車強盜│仟元整。│├──┼───────┼───┼────────┼──────┼──────────────┤│2│年9月日│己○○│台中市○○○○街│持槍攔│金融卡二張、身分證、現金新台││0│5時分許│││車強盜│幣陸仟元整、大哥大乙支。│├──┼───────┼───┼────────┼──────┼──────────────┤│3│年9月日│酉○○│台中市北屯區文心│提款機前│金融卡四張、金項鍊、現金新台││0│6時分許││路與興安街口│守候強盜│幣參萬參仟元整、大哥大乙支。│├──┼───────┼───┼────────┼──────┼──────────────┤│4│年月4日│辛○○│台中市南屯區文心│攔車毆打強盜│提款卡、身分證、現金新台幣參││0│5時許││路與南屯路口││仟捌佰元整、大哥大乙支。│├──┼───────┼───┼────────┼──────┼──────────────┤│5│年月7日│ 王佩琪 │台中市北屯區北屯│持槍欄│呼叫器、現金新台幣壹仟元整、││0│3時分許││路與北屯路415│車強盜│大哥大乙支、駕照二張、信用卡│││││巷口││。│├──┼───────┼───┼────────┼──────┼──────────────┤│6│年月7日│辰○○│台中市南屯區五權│撞倒持槍│金融卡二張、信用卡壹張、大哥││0│4時分許││西路與大墩路│車強盜│大乙支、現金新台幣貳仟元整、│││││││汽車駕照。│├──┼───────┼───┼────────┼──────┼──────────────┤│7│年月8日│壬○○│台中市○○○路與│攔車強盜│提款卡三張、金項鍊、金戒指、││0│4時分許││忠南街口││現金新台幣壹萬肆仟元整、身分│││││││證、駕照一張、健保卡。│├──┼───────┼───┼────────┼──────┼──────────────┤│8│年月9日│庚○○│台中市○區○○路│攔車強盜│提款卡、信用卡、駕行照、現金││0│5時許││與榮華街口││新台幣參仟元整、大哥大乙支。│├──┼───────┼───┼────────┼──────┼──────────────┤│9│年月9日│丁○○│台中市○○○街與│持槍欄│提款卡三張、存摺乙本、現金新││0│5時分許││漢成街口│車強盜│台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整、身分證│││││││、汽機車行照。│├──┼───────┼───┼────────┼──────┼──────────────┤││年月日│未○○│台中市○○路與熱│持槍│現金新台幣壹萬元整、大哥大乙│││3時分許││河街口│攔車強盜│支、金融卡一張、身分證、機車│││││││駕、行照。│├──┼───────┼───┼────────┼──────┼──────────────┤││年月4日│戌○○│台中市北屯區敦化│尾隨搶奪│印章、現金新台幣貳仟壹佰元整│││時分許││路447號前││、大哥大乙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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