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N六五─三八八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林口鄉縣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下寮幹二五四電線幹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路燈照明然其本身機車仍有頭燈、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但視線不良等情狀,而尚未達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甲○○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側部位,因而擦撞是時同向行走在甲○○左前方未靠路邊行走之 林錦鍊 之右手臂、右下肢,使之受撞後碰倒在地,致其受有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惟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錦鍊受傷後,因見林錦鍊蹲在道路上,竟未察看林錦鍊是否受傷,旋基於林錦鍊縱受傷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另有沿臺北縣林口鄉縣往林口方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周任 鐓、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林華港 ,先後行經該處,亦未注意是時已因受擦撞後俯臥於路中之林錦鍊,而均輾壓過林錦鍊胸、腹、大腿等處後,旋發現狀況有異,報警處理,惟林錦鍊在接續遭受甲○○所騎乘機車擦撞倒地,及 周任鐓 、林華港以機車輾過後,因本件車禍事故前已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惟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行走於馬路上遭機車多次撞擊,引起頭顱骨骨折及胸肢體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嗣經警於車禍現場查扣印有四TE─四○三一七○字樣(即引擎號碼)之機車車殼、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等物,循線查知該等機車車殼碎片之車主為甲○○,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被告雖辯稱警詢時係陳述「閃過林錦鍊右手臂」,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警方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即曾詢問被告是否有撞到被害人,被告當時就否認有撞到人,警員即以威嚇語氣謂必乃被告撞死,並以誘導方式詢問被告,其後被告仍連續供述沒有撞到被害人,警方乃再恫嚇被告而為詢問,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係員警以誘導、恫嚇等不正方法取供,被告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依原審勘驗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警詢筆錄,被告於
警詢中既係明確回答「不過好像A到。他的右手。感覺,那時候情況的感覺,我是覺得「ㄎㄟˊ」到手,然後就去撞到護欄」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詳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六頁)。準此,則員警依此記載被告供稱「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即與被告陳述相符。是被告辯稱警詢時係陳述「閃過林錦鍊右手臂」,然警詢筆錄卻記載「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右手臂」,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陳述不符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無可取。
㈡次按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於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
供述內容,通常是針對有利之友性證人(或供述者),希望供述者能夠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做非真實之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立法理由三參照),故在詰問規則中原則上係禁止主詰問時為誘導訊問;然而於非友性之供述者情況,供述者一般不會迎合詢問者之意思而為不實陳述之危險,故反詰問時並未嚴格禁止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二立法理由三參照)。而一般被告於接受警員偵訊時,警員既係針對犯罪事實詢問有犯罪嫌疑之被告,依趨利避害之人類天性,被告與員警立於對立之地位自非警員之友性供述者,更無迎合警員意思之必要,即無受警員誘導而為不實供述之危險,是警員所為之誘導訊問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方法,辯護人認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誘導,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不正方法,不具證據能力等語,容有誤會。
㈢另核諸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初,即先告知乃因涉嫌公
共危險罪接受偵訊,在應訊時所得主張訴訟上權利,並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有前開勘驗筆錄可參,顯見員警對被告實施詢問時並無何恫嚇情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恫嚇之不正方法下所為,自難憑信。至於詢問過程中,員警於被告先肯認有撞到被害人後,又改稱沒有撞到死者時,雖告以「妳說沒有,我是會寫沒有,但是妳到時候,改天那邊,別人查出來是妳撞到,妳是會越來越那個,我先跟妳講。有撞到就要說有撞到,沒撞到就說沒撞到。到時候人家查,那個證據都會出來。不是妳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確實妳有撞到他就有撞到他,沒有撞到他就沒有撞到他。還是「A」到他,還是勾到他,你要說清楚,對不對?」等語。惟此僅係員警分析訴訟上利害關係與被告知曉,核與以不法惡害告知他人使生畏怖之恫嚇脅迫,顯然不同。況前開被告警詢筆錄,甚記載被告供稱沒有撞到被害人之陳述,益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具有任意性,員警乃依其自由意識下之供述而為筆錄記載無疑。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警詢供述,乃受員警恫嚇之不正方法下所為,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亦無足取。
二、證人周任鐓、林華港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地沒有路燈,很暗,是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才裝路燈,當時看到被害人林錦鍊在前面靠近路中央偏右處行走,顛顛倒倒的,要閃他就從被害人的右邊閃過後,撞到右前方的護欄,車子右腳的腳踏板處,也就是車子的中間撞到護欄後靠在護欄上,伊連擦撞到被害人都沒有,伊有回頭看,他還是蹲在那裡,伊認為他沒有受傷,當時天黑,伊又是女子,所以就不敢回身去看他就走了,並無過失傷害犯行,也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車行經事故地點,為閃避同向行走於路面中央偏右前方之被害人,致機車右側撞擊路面邊緣之紐澤西護欄,機車右側腳踏板旁護板因而脫落於車禍事故現場,然被告未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及報警處理車禍事故,即逕自離去,嗣周任鐓、林華港因騎車行經事故地點輾過是時已俯臥地面之被害人之胸腹、大腿等處後,發現狀況有異,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被害人已死亡,於車禍現場蒐證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等碎片,循線查獲車主為被告,再於本件車禍翌日,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詢問並將被告於車禍事故時所騎乘機車扣案等情,經證人周任鐓、林華港於偵查中;員警 紀耀忠 、 鄭登源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第八八至八九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字卷第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字卷第四、五頁)、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一0一至一六六頁,偵查卷第五三至七五頁)、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之蒐證現片(見相字卷第三四至四一頁)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相字卷第二九至三二頁)、等附卷可稽;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十七至二0頁)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告究竟有無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㈡若有撞擊,則被害人是否因之受傷,又被害人當時傷勢如何;㈢被告撞擊被害人成傷後,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以下析述之。
㈠被告有撞擊被害人之過失行為:
⒈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翌日,所騎乘前開機車之車身右側腳踏板
旁護板闕如,該車身右側腳踏板旁所缺之護板,經與員警自車禍事故現場所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碎片相比對之結果,呈互相吻合狀態,另車身左側腳踏板旁護板亦有鬆脫現象,而此左側腳踏板旁護板鬆脫處內側有一連接護板塑膠片,且該塑膠片呈斷裂狀態,而該呈斷裂狀態之塑膠片經拆下與員警自車禍事故現場所扣得之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比對結果,亦呈相吻合狀態等情,有原審勘驗員警所查扣被告前開機車現狀及扣案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機車車殼、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且將二者相比對判明是否原為相連接之物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七頁),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九八九七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資料、相片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七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前開員警自車禍現場所扣得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車殼機車碎片、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等物,均為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物體後遺留於現場。
⒉依員警於本件車禍事故翌日,循線查獲被告及其所騎乘前開
機車時,就該機車現狀所為採證相片可知,該機車左前側方向燈護殼甫破裂、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亦呈甫斷裂之新裂痕跡,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五三至五四頁);另該車車身刮痕集中在右前車頭位置,計有右前車頭、右側前方向燈下方及右側腳踏板旁護條等三處,亦有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北縣警鑑字第○九五○○二九八九七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暨相關資料、相片等在卷可稽。準此,顯見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於事故時,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物體致有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右側車身則因與粗糙物撞擊摩擦致生刮痕。
⒊被告於警詢時,關於究否曾撞擊被害人乙節,先後供稱:(
妳曾騎那台機車,妳曾騎機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九時,算是昨天晚上十九點左右,十分左右那時後,在臺北縣林口鄉一0六號的縣道,下寮電線桿二五四號那個電線桿旁邊,有撞到人後跑掉嗎?)因為我那時候是閃不過(沒有,我是問妳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我現在還沒有問到妳那裡,妳不要這樣好不好,我現在是說妳有沒有撞到人後跑掉?)有啊!(有嗎?)有(妳有撞到死者林錦鍊嗎?)因為我沒有(有嗎?)因為我是沒有感覺有去撞到(妳沒有感覺去撞到?)我有閃過,我只是閃過去而已,閃過他身邊(沒有嗎?)沒有(妳說沒有?)嗯(沒有就對了?)沒有(妳不要隨便說說,到時候妳出事情,我是不知道喔)因為我是沒有撞到他(妳說沒有,我是會寫沒有,但是妳到時候,改天那邊,別人查出來是妳撞到,妳是會越來越那個,我先跟妳講。有撞到就要說有撞到,沒撞到就說沒撞到。到時候人家查,那個證據都會出來。不是妳說有就有,說沒有就沒有。確實妳有撞到他就有撞到他,沒有撞到他就沒有撞到他。還是「A」到他,還是勾到他,妳要說清楚,對不對?)現在我是覺得我閃過他身邊(對啊,那妳有撞到他嗎?有「A」到他嗎?「A」到哪裡,對不對?看妳是「A」到他的屁股?「A」到他的腳?還是「A」到他的手?還是「A」到他的頭?)不過好像「A」到(他的右手還是左手?)他的右手(你知道有擦撞到他的右手,對不對)感覺,那時候情況的感覺,我是覺得「ㄎㄟˊ」到手,然後就去撞到護欄(我感覺有擦撞到死者就對了?)嗯(妳感覺有撞到死者的右手,但是沒有撞到他的身體,對不對?)嗯等語,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可參。依此,顯見被告於警詢之初,係明確坦承有撞到被害人,並強調是因閃不過才撞上,是擦撞到同向行走在左前方即接近路面中央被害人之右手臂,之後復前行擦撞右前方之紐澤西護欄。按被告此部分關於車禍肇事時,車身所撞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及因而車行不穩前行後擦撞右前方紐澤西護欄之供述,核與其所騎乘前開機車於事故時,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物體致有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右側車身則因與粗糙物撞擊摩擦致生刮痕等車禍事故後車身受損狀態,及另因撞擊物體而於車禍事故現場,遺留有分自車身右側腳踏板旁護板脫落之印有引擎號碼四TE─四○三一七○之車殼機車碎片,及自車身左側腳踏板旁鬆脫護板內側連接護板之斷裂塑膠片所脫落長約二公分塑膠碎片之現場蒐證狀況,核無不合。俱見被告此部分之警詢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有擦撞原先行走肇事地點被害人之行為,可以認定。至其後辯稱並未擦撞到被害人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部分車殼掉落於事故現場乃被告騎車閃過被害人後,車子右側撞擊護欄,車殼因而脫落於現場,並非因撞擊被害人所致,不能因現場遺留被告所有前開機車車殼零件即認被告必然有撞擊到被害人等語,亦無足取。
⒋至證人 林器青 雖於原審證稱:距離本件車禍事故前約一、二
個月,曾騎乘被告所有前開機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左腳踏板部位有裂縫、左煞車桿有擦痕等語;辯護人並執林器青前開證詞認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左側車身之受損狀況,乃林器青之前車禍事故所造成,核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進而認被告並未以車身左側撞擊被害人云云。然車禍事故翌日,被告所有前開機車之左前側方向燈護殼係呈甫破裂、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亦呈甫斷裂之新裂痕跡,已如前述,則縱林器青前開證述屬實,惟被告所有前開機車如上所述破損痕跡既為新痕,顯與林器青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一、二個月騎乘該車發生車禍所生之車損狀況無關,自亦無從執林器青前開證述,做何有利被告並未撞擊林錦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有擦撞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因之受傷:
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蕭開平 實施複驗及解剖時
,所見外傷情況為:枕部皮下及帽狀腱膜有大片出血,約在十八乘八公分,頭顱碎裂於額、頂、枕區裂開成至少七塊分離,最大骨片約十五乘十二公分,胸骨於第一、二肋骨間,於胸骨有橫狀骨折壓痕,右肺挫傷於肺門區有中度出血現象,顱底之頭顱骨橫向骨折,於中、後腦窩間長約二十至二十二公分,頭顱骨有多樣性粉碎性骨折及線狀骨折於顱底、枕骨及顳額部,胸腔於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有骨折,右側肺葉表面及肺門間有少量出血,血胸不明顯,腰際有多樣性外傷,左腰際介於離足底九九至一○六公分處分別有挫擦傷,分別為十乘六公分及三乘二公分並延伸至後背側,有五乘四公分擦挫痕,右腰際離足底九七公分處有十三乘二公分橫向擦挫痕,右臀區離足底六九公分處有五乘五公分擦挫痕,下肢有多樣化外傷,即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等傷害,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仍飲用酒精性飲料達高度酩酊醉意,行走於馬路上遭機車多次撞擊,引起頭顱骨骨折及胸肢體挫傷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四○○○一三五九號函所附法醫研究所(九四)醫鑑字第五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一七一至一八三頁)。再蕭開平法醫師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你認為本件死者的最直接死因為何)顱骨骨折,死者雖然另外有胸腔、腹腔傷害,但都沒有大量出血,所以研判他是因為中樞神經外傷造成的休克等語(詳原審卷第一九五至一九八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腰及下半身之下肢等部位,雖均分別受有傷害,惟致其死亡原因則在於頭部外傷。
⒉另俯臥地面之被害人遭周任鐓、林華港輾過時,林錦鍊之腳
部離路緣白實線零點七公尺,頭部離另側路緣白實線三點六公尺,即被害人身體乃橫臥於路面(頭部朝北、腳部朝南)幾乎佔據西往東方向的整個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可憑,而周任鐓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看到遠方有黑黑的東西,以為是垃圾或散落物,我騎過去時,看見一個凸起物,要煞車時已來不及,所以就騎過去,便摔出去了,我的車子應該是在馬路的中間,我有往右邊閃,我若是比較靠中間,我的車子和人應該都是在中心線同向靠右邊等語(詳偵查卷第八二頁);證人林華港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地點照明設備不好,很昏暗,我轉彎過去時,看見有黑黑的東西,以為是塑膠袋,不知道那時候距離有多長,靠近時發現是一個人,但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所騎車壓過死者的左腿等語(詳偵查卷第八十頁、相字卷第十八頁)。是被害人既係橫臥於路面(頭部朝北、腳部朝南)幾乎佔據西往東方向的整個車道時,遭騎乘機車行駛路面中央偏右之周任鐓輾過,則周任鐓應係造成被害人上半身之傷勢;林華港因係輾過被害人林錦鍊左腿,則被害人林錦鍊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應係遭林華港輾過所造成之傷勢。至被害人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應與周任鐓、林華港無關。
⒊參酌被告行經車禍地點之時速約五十公里,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相驗卷第四五頁),現場亦無何煞車痕,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可參,則被告此等高速行駛下,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即左前側方向燈護殼及該方向燈下方之塑膠板等部位)撞擊行走路面之被害人身體右側,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身並因而出現上開裂痕、破損狀況,則受擦撞之被害人右下肢因之受有多樣化外傷等挫擦傷傷害,亦與情理無悖。從而,被告有擦撞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應可認定。
⒋至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雖除受有下肢多樣化外傷,尚受
有頭、胸、腰等部位之傷害。然被告既係於被害人行走路面時,不慎擦撞被害人右手臂暨右下肢使之倒地,核諸被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因撞擊被害人後之損毀狀況並非甚為嚴重,顯見當時應僅係擦撞,撞擊力道非甚強,則以被害人僅係因右手臂暨右下肢遭受被告機車擦撞倒地之身體部位、受撞力道及被告所騎乘機車高度,衡情應不至於造成被害人受有胸腔於右側第三至第十肋骨有骨折,右側肺葉表面及肺門間有少量出血,血胸不明顯,腰際有多樣性外傷,左腰際介於離足底九九至一○六公分處分別有挫擦傷,分別為十乘六公分及三乘二公分並延伸至後背側,有五乘四公分擦挫痕,右腰際離足底九七公分處有十三乘二公分橫向擦挫痕,右臀區離足底六九公分處有五乘五公分擦挫痕傷害,是被害人所受前開胸腹部位傷害應與被告無關,則應進而審認者為,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擦撞倒地,致頭部直接碰撞地面受有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因而死亡之情。查被害人因前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缺陷狀態,一個人如果顱骨有缺陷,頭骨是很脆弱的,只要隨便倒下去,很有可能就會碎裂等情,經蕭開平法醫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在卷,是被害人為顱骨缺陷之人,頭骨脆弱易因頭部受撞即生碎裂之情,雖可認定,然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害人遭被告碰撞倒地時,頭部已因直接撞擊地面受有粉碎狀顱骨骨折之傷害,參核被告應係以左側車身擦撞被害人右手臂、右下肢後使之倒地,擦撞力道非甚強,業如前述,則被害人受此等力道之擦撞,下肢部位固足成傷,然被害人倒地時之姿勢為何,頭部是否直接撞擊地面,縱頭部直接撞擊地面,以該等撞擊力道是否已足使被害人之頭顱骨發生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各情,均尚堪存疑,不能逕為不利益於被告之認定,佐以蕭開平法醫師於前開鑑定書中亦認被害人前有頭部外傷顱骨手術後呈現塌陷狀,在酒後高度酩酊醉意下,遭蔡女機車騎士輕撞倒地,雖有可能只是輕傷,仍可能爬起或後續倒地,本案研判初時倒地或後續撞擊均有可能造成顱骨骨折等情,有前開鑑定書可憑。顯見蕭開平法醫師依解剖時所見被害人之外傷狀況,亦認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倒地時,頭部固有可能已因之受傷,然亦不能排除當時僅為頭部輕傷,尚未至顱骨骨折狀態,況被害人遭被告撞擊倒地後,接續遭周任鐓、林華港所騎乘機車輾過胸、腹、大腿等部位,已如前述。則以行駛中機車加上駕駛人之重量,輾過被害人身體時,亦有可能導致被害人上半身肢體因而受力彈起後,頭部復行撞地,因之造成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狀態,是被告擦撞被害人倒地時,究否已使之受有頭顱骨骨折傷害因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既堪存疑。本諸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擦撞被害人時,被害人僅受有前開右下肢多樣化外傷,尚未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引起死亡原因之傷害,併此敘明。
⒌綜上,被告擦撞被害人之行為,並致被害人右下肢離足底三
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受有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乙節,堪可認定。
⒍又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而現場並無路燈,當時夜間昏暗,有現場相片可參,並經證人周任鐓、林華港證述在卷,足見車禍事故時,當地係屬夜間無路燈照明之情況,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夜間有照明」之記載,容有誤會;又案發現場雖無障礙物,然該路段既無路燈,而當時夜間昏暗,且被害人係穿著深色衣服,則被告須距被害人較近時才能發現被害人,準此尚難認現場視距良好,是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視距良好」之記載,亦有誤會,均應予更正。
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時,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惟夜間無路燈照明,則被告騎車行經前開地點,自應更行謹慎,然核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速約五十公里,警詢中供稱是閃不過才撞上等語,顯見其當時並未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致擦撞被害人使之受傷等情,可以認定。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之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有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被告自應就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所受傷害負責。
㈢被告擦撞被害人成傷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有回頭看,他還是蹲在那裡,伊認為他沒
有受傷,當時天黑,伊又是女子,所以就不敢回身去看他就走了,並無肇事逃逸故意云云。然被告以五十公里時速擦撞原先行走於路面之被害人使之成傷,被告所騎乘機車並因之受有前開損壞狀況,業如前述,衡情被告當悉以此等高速直接擦撞人體,車身且因之受損,則被害人應會受到傷害;退而言之,縱被告主觀上認被害人或許未成傷,被告亦應停車查看實情如何,而為進一步處置,但被告並未停車查看,竟逕自離去,是被告至少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以為被害人沒有受傷方行離去,足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均無足取。
⒉辯護人另辯稱:縱使被告有撞擊到被害人,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當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則被告雖於車禍事故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須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不合,被告所為並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
⑵被害人因遭被告擦撞倒地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於車禍當時應
知被害人因之受傷,事證如前,則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卻不顧被害人安危,隨即駕車離去,未對被害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顯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被告所為,該當肇事逃逸犯行無疑。辯護人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下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則被告雖於車禍事故後離去,亦與肇事逃逸罪須有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前提事實不合,被告所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等語,自無可取。㈣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乃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肇生交通事故,致
使被害人因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然查:⒈被告乃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行走在左前方之被害
人之右手臂、右下肢,使被害人因此撞擊倒地,受有右下肢離足底三十九至四十一公分處五乘一公分橫向擦挫傷,右腳踝內側有五乘四公分皮革樣及脫皮狀挫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乃直接撞擊被害人之頭部肇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部分事實認定,係有誤會。
⒉次按被告撞擊被害人時,被害人僅受有前開右下肢多樣化外
傷,尚未受有頭顱骨粉碎性骨折、表面顱骨線性骨折等引起死亡原因之傷害。公訴人認被害人係因被告車禍肇事受有粉碎性顱骨骨折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二條: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十乘三)。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五百元乘三0)。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修正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從舊原則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規定: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數罪併罰所宣告分別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肆、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核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擦撞被害人成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忽視受傷倒地之人,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騎車逕自離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二、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現場並非視距良好,原審認「視距良好」,尚有未洽;㈡被害人左下肢離足底四十及四十三公分處,分別有三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零點五乘零點五公分及零點三乘零點三公分及六乘三公分挫擦傷,如上所述,並非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原審認此部分亦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亦有未合;㈢被告為一女子,在夜間○○○鄉○道路,遇到一平日嗜酒遊蕩之男子,難免心生恐懼,其於肇事後逕自離去,固屬不該,但尚難以惡性重大論,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科處重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同有過失,且被害人於夜間身著深色衣服行走道路間,亦難在較遠處即被發見,但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忽視受傷倒地之人逕自離去,致受傷倒地之被害人再遭周任鐓、林華港輾過,茍被告擦撞被害人倒地後即迅將被害人移至路旁報警送醫,或不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併審酌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