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護字第4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送達代收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相對人楊A姓名年籍詳附件法定代理人楊B姓名住所詳附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由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247號裁定繼續安置至112年1月16日止在案。安置期間,楊B與蔡C行方不明,相對人親屬亦無意願提供照顧協助,考量相對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再安置三個月無法妥予保護與協助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自112年1月17日至112年4月16日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護字第247號繼續安置案卷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