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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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臻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之實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如附表所示各罪中,編號1(有期徒刑3月、3月)、2(有期
徒刑5月)部分,與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A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有卷附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可憑。附表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2同一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係【漏列受刑人另犯A罪部分】。
㈡依上開判決記載,受刑人所犯A罪之犯罪時間為「109年10月4
日」,亦即該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所列各罪之判決確定前,從而附表所【漏列受刑人另犯A罪部分】亦符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㈢附表所【漏列受刑人另犯A罪部分】既符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然聲請人卻僅聲請將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3月)、2(有期徒刑5月)部分與其他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其顯係將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判決且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4罪(3月、3月、5月、6月)中之3罪(3月、3月、5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將原已定應執行確定之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僅就其中已定刑確定且均符合本案定應執行刑要件之4罪中之3罪抽出,另與本案其他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有未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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