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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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姚麗珍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明峯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邱維琳 律師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本院111年司執字第13620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提出之債權不存在。
而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12年1月5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所載執行債權為本金新臺幣(下同)675,269元、利息680,140元及違約金134,300元,合計1,489,70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1,489,709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顏珊姍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補 字第 140 號裁定(112.02.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南司調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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