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雪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雪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雪林於民國111年2月19日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大舞廳包廂內,因細故對在場之 湯蕥禎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砸向湯蕥禎臉部,至湯蕥禎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證據:被告賴雪林之自白、證人湯蕥禎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欠缺理性處理之態度,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酒杯砸向告訴人臉部,導致告訴人受顏面撕裂傷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殊無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