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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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丕謀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路線:280,下稱系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站牌處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始得起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乘客 王秀文 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並起駛,致王秀文因遭後車門夾到而跌落車外,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丕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
㈡告訴人王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㈢系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3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㈦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㈧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
㈨公車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
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書(偵卷第105至107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卷第23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原應熟知營業大客車關閉車門起駛前,應注意有無乘客上下車,以免夾住甚至拖行乘客,造成傷害。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門起駛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此義務違反致告訴人受有橈骨骨折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但就賠償金額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即稱無意願送法院調解(偵卷第63頁)。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庭與告訴人商談(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第15頁、第25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