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原告 胡明義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零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見原告民國108年11月29日書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茲依同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又原告起訴時,雖併聲請訴訟救助,惟此聲請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國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另原告如欲增減請求並變更訴訟標的金額時,亦請依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自行計算裁判費後,依前項所列期限前如期補繳,均併予述明。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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